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志欣開發有限公司、徐光臻、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志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臻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被 告 楊國萍即品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承攬「臺中綠美圖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間將本件工程之給排水配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給排水工程),再轉包由被告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工期間,竟派遣他人冒名進場施作、不服從原告及業主指揮、不配合施工進度、工程技術及管理不良、任意停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及逾期完工等違約情形,經原告函催被告改善未獲置理,致原告遭泰創公司認定違約扣款,原告迫於無奈遂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雇請第三人修繕並完成系爭給排水工程。爰就被告上述違約,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茲就請求項目詳列如下: ⒈員工冒用他人身分進場施工部分應罰款39,300元: 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派遣其員工許啟賓連續冒用黃清池之身分進入工地施工13天,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1.1款、第2項4.1款及安全衛生規範等規定,應罰款39,300元。 ⒉未依約派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部分應罰款20,100元: 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不服從原告及業主指揮、未配合施工進度加派工人,並於109年7月21日擅自停工1日 ,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4.4款之規定,應罰款20,100元。 ⒊原告代為雇工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部分44,100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因被告違規棄作,經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後,原告另雇請第三人施作被告原承攬範圍之「室外安裝管路開挖回填並恢復鋪面工程」,共支出回填代墊款44,100元。 ⒋代為雇用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6,000元: 系爭給排水工程因被告違規棄作,經原告終止契約後,另雇請第三人替被告改善或繼續工作,共支出雇用第三人費用126,000元。 ⒌以上違約項目共計求償229,500元。 ㈢又被告因遭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後惱羞成怒,竟夥同多名工人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狀誤載為上午10時許),至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外咆哮並拋灑大量冥紙,恐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光臻,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被告並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包系爭給排水工程乙節不爭執,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情形。並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員工冒用他人身分進場施工部分應罰款39,300元部分: 對於被告曾派遣員工許啟賓穿戴原施工人員黃清池之工作背心、安全帽進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前後共13日乙節不爭執,然許啟賓於進場施工期間均有親自參與工地早上之工作箱會議,並簽署自己姓名,故許啟賓僅是借用原施工人員黃清池之工作背心、安全帽穿戴,並未冒用黃清池之名義進場施工。況原告之工地主任、職安人員、工程師等人均知悉此情,也未曾要求被告改善或禁止許啟賓入場施工。更何況原告亦未因此原因遭業主或泰創公司扣款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未依約派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罰款20,100元部分: 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給排水工程之各階段工程進度,且從被告之工程請款單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只是按照業主工程進度依約派遣工人出工,並依實際出工日數、人數向原告請款。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派工導致系爭給排水工程進度落後,僅係其為剋扣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之藉口,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代為雇工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44,100元部分: 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44,100元,然上開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如期或如數支付其下包商之估驗款,致嚴重影響工程進行,為免本工程延宕,甲方(即原告)有權於行文通知乙方後,代乙方逕向下包商付款」。換言之,上開條款須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如期或如數支付其下包商之估驗款,致嚴重影響工程進行」,且原告「已事先行文通知」被告後,才可逕向被告之下包商付款後,並對被告扣款。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違約且事先行文通知被告之情事,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代為雇用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26,000元部分: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是按實際出工人數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且兩造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9年7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縱使原告為配合業主或泰創公司之工程進度另找他人出工,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其另給付予第三人工作之費用。 ㈡又被告雖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遭積欠工資之員工至原告公司登記之處所外咆哮並拋灑冥紙,然該處所外觀上僅為一般普通民房,也無懸掛或張貼任何有原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或標誌,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不會對原告公司商譽或信用造成損害。況原告為一公司法人,衡情更無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訴外人泰創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給排水工程部分,另以工程總價1,200 萬元轉包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曾於109年7月11日至1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至25日,派遣員工許啟賓穿戴黃清池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天數共13日。 ⒊原告前於109年7月24日曾以「志(109)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改善工程瑕疵,後於同年7月29日以「志(109)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⒋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多名工人到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外咆 哮及拋灑冥紙,嗣經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罰款、代墊款共計229,5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讓其員工許啟賓穿戴黃清池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1.1款、同條第2項4.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規定,應罰款39,30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加派工人施工,導致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4.4款規定,應罰款20,100元,有 無理由?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現場開挖回填代墊款44,100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第1項1.5款,請求被告給付其代雇第三人改善工程款項126,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第1、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5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 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泰創公司分別為本件工程之主承攬公司及次承攬公司,泰創公司將本件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旋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就本件工程中之系爭給排水工程轉包由被告施作,原告後於109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派遣他人冒名進場施工、不服從原告及業主指揮及不配合派工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以及任意停工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致原告遭泰創公司罰款,並需另行雇請第三人改善、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 、第497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罰款、代墊工程 款等節,則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吿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或有可歸責於被吿之事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暨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被告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有其主張之違約情形,並因此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作期間,派遣員工許啟賓穿戴印有黃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冒用黃清池名義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契約26條第1項1.1款、第2項4.1款、職安法第26條等規定,而被告雖不否認派遣許啟賓穿戴印有黃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作,惟辯稱此情為原告及工程業主所知悉並同意等語。經查:觀諸泰創公司於111 年6月1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檢附「瑞助 營造工具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單」(下稱工具箱會議紀錄單)可知,許啟賓於系爭給排水工程施工期間,均有參與瑞助公司就本件工程於每日施工前,由主辦工程師主持,針對最近發生之異常、作業場所特殊危害、設備的安全操作、新的工作程序或該項作業人員相關的作業安全問題為宣導及記錄,並於工具箱會議紀錄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而上開工具箱會議紀錄單並有現場工地主任、職安人員、工程師等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53-197頁),顯見被告辯稱許啟賓雖 穿戴印有黃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工,但並未冒用黃清池名義進場,應堪採信。又依證人謝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給排水工程於每日開工前都會先開工具箱會議後再上工,開會時,進場人員都會簽名,許啟賓於系爭給排水工程工作內容為幫忙搬東西,許啟賓工作時穿的是黃清池的反光背心跟安全帽,證人未曾聽過原告向瑞助公司或泰創公司反映許啟賓不得穿別人的背心,也沒有聽過原告、瑞助公司或泰創公司有宣導進場工作人員不可穿別人的背心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見縱使許啟賓穿 戴他人工地裝備進場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亦為原告及工程工地相關管理單位所默示同意,否則原告或業主之工地相關管理單位豈有長期放任不管之理。是被告辯稱許啟賓穿戴印有黃清池名字之反光背心、安全帽進場施作為原告及工程業主所默示同意,亦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工程進度加派人工,並於109年7月21日擅自停工1日,導致進度落後,雖提出本件工程LINE群組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內容,系爭給排水工程就完工期限僅約定:「暫定西元2021年12月31日或配合甲方(即原告)現場需求」,並未就細項工程進度有何具體約定。是縱使被告於上述期日未派工進場施作,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所 約定,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之違約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棄作,致其須另行雇請第三人施作現場開挖回填、修繕及繼續完成系爭給排水工程,並提出泰創公司工程款簽認書、原告與泰創公司間簽呈及結算協議書為憑(見南司建簡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3-245)。惟查: ①依泰創公司系爭函文暨所檢附之上開工程款簽認書及扣款申請書可知,系爭給排水工程雖經瑞助公司派員施作管線埋設及工地回填後,瑞助公司另向泰創公司扣款44,100元,然泰創公司已於前揭函文中表明,並未就上開扣款項目對原告公司再為扣款(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依原告與泰創公司間 結算協議書可知,泰創公司於結算時,對工程所增加之成本向原告扣款部分,分別為瑞助公司代原告雇工、挖土機壓密、現場吊運物料,及原告因本件工程未全部執行完成所致,上開扣款項目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承包施作之系爭給排水工程有關。 ②退萬步言,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以「志(109)綠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並就工程款糾紛於109年8月14日結算完畢,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不再負有繼續完成尚未施作工項之義務,後續亦無領取承攬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後續雇請第三人施作系爭給排水工程費用,自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吿就系爭給排水工程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情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代墊款共計229,50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 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其員工至原告公司處所外咆哮並拋灑大量冥紙,恐嚇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光臻,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被告並因上開恐嚇行為,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在卷,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⒉然從原告提出照片15幀(詳參原證七),及本件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取圖片觀之(見警卷第57-74頁),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雖為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 ,惟該址位在一般住宅區,現場門口或牆上並未懸掛或張貼原告公司名稱之招牌或標誌,外觀與附近一般民宅無異,且案發時亦無眾人圍觀之情,縱使被告當時有咆哮或拋灑冥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法使人直接就原告公司之經營、管理等商業評價產生負面之連結,進而貶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 ⒊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為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其商譽或信用縱因被告前開行為遭受貲議,本質上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賠償代墊工程款共計229,500元,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