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政原、邱富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政原 被 告 邱富源 訴訟代理人 賴盈佳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伊珮(下稱郭伊珮)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兩造並約定施作項目之工程款依下游廠商實作報價為據(下稱系爭工程)。嗣就110年7月29日前完工工程費用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4,041元(款項明細詳如附表)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詎料,被告僅給付400,000元, 尚積欠224,041元工程款未給付,經郭伊珮催討,迄未獲付 款。又郭伊珮已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1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與郭伊珮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工程款依下游廠商實作之報價為依據,及郭伊珮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如實報價,且有浮報之情事,即: 1、木工工程:依施工人員換證登記簿所載,木工施作僅55人次,然於木工報價單就此部分,記載75人次,工資為202,500 元,顯有浮報之情事。 2、油漆工程:原告明知於109年12月間,被告前業已另委由訴 外人陽一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牆壁及天花板之油漆工程,支出22萬元,故就已油漆之部分,自毋庸再行施作油漆工程。惟原告施作此部分前,均未曾與被告討論,其事後就油漆報價亦未為合理說明,故伊就此部分,難以採信,爰請法院依法判決。 3、燈具工程安裝部分:因燈具全數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亦同意代為安裝,然並未另報價予被告,雖燈具確實施作,惟伊認此部分自無生工資等費用,又縱需支付此部分工資費用,伊認原告所主張安裝工資7,000元之報價顯屬過高。 4、追加項目:就此部分,原告於事前並未報價,然全部確實已施作完畢,請法院依法判決。 5、至水電工程、弱電工程、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等之費用,認有報價不實之情事,請法院依法判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郭伊珮、被告。郭伊珮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蔡政原。 (二)郭伊珮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邱富源之代理人賴盈佳(即被告之配偶),約定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應依下游廠商實作之報 價為據。並於同日提出上載日期為109年12月27日、總金額918,100元之估價單,作為施作項目之討論依據並概算工程款。因逾被告預算,乃於110年2月4日另提出上載日期110年2 月3日、總金額為638,550元之估價單。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400,000元予原告。 (四)木工施作之報價,應以55人次,每人以2,700元計算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4,041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上開工程尾款有所爭執,係因下列項目究竟報價是否不實有所爭執,茲一一分述如下: (一)水電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水電工程款為6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此提出水電包商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卷二第97頁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水電包商蔡金生到庭證稱:「該估價單是我開的,是施作系爭工程,是郭伊珮指派我做的,只有做這一間,至於施作時間已經好幾年記不清楚了」、「施作前沒有安裝好的水電線路,只有建商做好的水電,沒有其他的裝潢所作的水電,建商做好的只有天花板的開關」、「水電設計圖是原告給我的,我是照圖施工,我再依照施作的去抓工程款...總共做的金額為60,000 元」、「60,000元沒有包含燈具安裝...我只有水電,沒有 包含燈具安裝,我只有安裝開關插座、配線路....實際做的與郭伊珮給你的圖是一樣估價單的工資,數量寫18工,單價2,500元,是指做到完工18天。每次去都兩個人,兩個人是 我跟師傅,一人是2,500元,一天兩個人就5,000元....每次都會在大樓登記處換證簽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 可查(卷二第269-271)。 2、是以,以水電承包商蔡金生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款確實為60,000元無誤。 (二)弱電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弱電工程款為22,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此提出弱電工程包商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卷二第97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弱電承包商吳榮宗為證,雖證人吳榮宗並未到庭,惟查,原告對於上情既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衡諸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弱電工程,且原告報價僅22,000元,此價格並非過高,參以目前缺工現況之勞力薪資行情及材料費用,原告此報價尚屬合理。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2、承上,原告主張弱電工程款為22,000元應為可採。 (三)木工工程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委託木工承包價格為350,811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此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二 第9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木工包商陳 勝義到庭證稱:「進場施工有做大樓登記都是我自己簽的;有時候是我的師傅簽,叫陳文章、黃偉誠,大部分都是我簽的,都有寫施工地點;如果是他們簽,就是我沒去的時候,只要有去做,就一定有簽,因為大樓要換證件」;「系爭工程天花板有做造型,其中客廳是作不規則圓形三層;主臥室中間是平的,旁邊有造型,其他忘記了,有留溝,大部分是平的;其他房間比較簡單,只有一點造型,中間是平的」;「估價單350,811元(卷二第97頁)是我施工完畢後開的」;「我如果有先做或先買材料,大約一段時間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估價單所載350,811元是我最後總結的金額,是歷 次請求的工程款」;「75天的計算是以三個人總日數算」( 卷二第266-268頁)。依證人陳勝義之證詞可知,其承包木工,工班有3個人,施工日期均有大樓進出登記,總計25日, 若以3個人計算,其施工日數合計為75日無訛。惟以兩造於 訴訟中同意以55人次計算工資(卷二第296頁)。本件原告原 先請求75人次,若以55人次計算,其金額應為296,811元【350,811元-(20x27,000)=296,811元】。 2、承上,故此,原告請求木工工程款工資為296,811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油漆工程: 1、原告主張油漆工程款為102,5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對此提出油漆包商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證(卷二第9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油漆包商曾甲戊到庭證稱:「估價單102,500元,就是我做這案場的總 金額...油漆施工一坪,要看難度,沒有一定的價格,所謂 難度就是高度或現場施工的難度....因為系爭的牆不是油漆,我是做天花板、門片噴漆。當時一坪多少錢我沒寫在估價單,也忘記了,那時我沒有評估一坪多少錢,只是抓總價....天花板批土、牆壁大坑洞批土收尾,因為系爭案場有改很多管,詳細不記得。門片噴漆就是烤漆.....估價單上天花 板矽酸鈣缺失補修85,000元,是指全部,整個樓層都有,有客廳(天花板)及餐廳(補櫃子上造型),面積為何忘記了,其他每個房間的天花板也都有做。...門片是整個房間都有, 主臥室沒有....後來改乳膠漆,乳膠漆還比較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71-273頁)。 2、是以,以油漆承包商曾甲戊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油漆工程款確實為102,500元無誤。 (五)燈具工程: 1、本件原告主張燈具工程款為9,730元,並提出款項明細表1紙為證(卷二第95頁),觀其款項明細所列項目,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僅抗辯此部分金額過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固提出訴外人里久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勝室內設計之估價單為證(卷二第281、283 頁)。衡諸兩造均不爭執燈具業已安裝完畢,並由被告提供 燈具,嗣由原告施作安裝,惟查裝設之燈具,尚須視系爭房屋現場電路狀況而進行施作及安裝,而非單純購買後直接放置即可,另每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成本、負擔稅賦、提供保固、經營風險、計畫賺取之利潤等均有不同,基於自由競爭市場,縱屬同一商品或工作,其價格產生落差,亦非法所不許,自難僅憑被告提出其他廠商就工資估價金額低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遽認原告有其所述之報價不合理之行為,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2、基上,原告主張燈具工程款為9,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追加項目、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工程款10,000元、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工程款69,000元,業據提出款項明細表(卷二第95頁),被告就施作完成不爭執,僅抗辯報價不實在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有何不實在,僅空言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追加項目、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工程款分別為10,000元、6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570,0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4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70,041元【計算 式:570,041元-400,000元=170,041元】,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證人旅 費500元、500元、62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水電工程 60,000元 60,000元 2 弱電工程 22,000元 22,000元 3 木作工程 350,811元 296,811元 4 油漆工程 102,500元 102,500元 5 設計繪圖及工程監工 69,000元 69,000元 6 燈具工程 9,730元 9,730元 7 追加項目 10,000元 10,000元 總計 624,041元 570,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