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榮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榮本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逸豪律師 相 對 人 蝴彩工程行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黃蝴彩 寬洋商行 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宸甫 陳炬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為無 資力並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並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71號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