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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石玉珮
聲請人
吳詠淇
聲請人
林佩燕
相對人
傅傳元即好婆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頁),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64號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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