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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救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田幸艷

  • 原告
    石玉珮吳詠淇林佩燕
  • 被告
    傅傳元即好婆婆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石玉珮 吳詠淇 林佩燕 相 對 人 傅傳元即好婆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頁),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64號卷宗,依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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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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