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50號
- 聲請人
- 李漢霖
- 相對人
- 鋐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受雇期間即109年10月24日因使用切割機不慎,受有右側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右側終止撕裂傷及右側十指撕裂傷等傷勢;嗣於110年4月20日再因搬運玻璃不慎而受有左手部屈肌肌腱斷裂之傷勢。惟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2次職業災害,均未給予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71號)請求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28萬6,550元。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7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堪信聲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標準,並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且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7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