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瑀婕、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銘達、藍仁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37號 原 告 陳瑀婕 被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被 告 藍仁澤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0樓(指 定送達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摩根168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A棟2樓9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知,系 爭房屋因不明因素導致糞水溢流至公共區域,系爭房屋浸泡於糞水數日,致許多家電、物品損害,衣物、布料嚴重染色,原告花費許多精力善後清理,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8,519元(詳如附件摩根168A2-19損失清冊所載),原告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被告有義務提供適合原告居住之房屋,卻未提供適合居住之房屋,故有可歸責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被告共同簽署,故被告均為出租人,因原告是針對系爭房屋屋內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故不論水管阻塞發生在何處,被告均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19元。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向被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LINE客服告知系爭房屋發生淹大水事件,被告永勝公司110年1月18日上班立即進行協助處理,並同步轉達房東即被告藍仁澤知悉一同了解處理,經被告永勝公司客服同步與系爭大樓管理室了解當下實際狀況,管理室告知發現系爭房屋有水從房內溢出,緊急聯絡原告,但原告人在外地無法回去協助開門處理,由管理室徵求同意請人開鎖,才能請社區清潔人員打掃,另管理室告知大樓管線最近才要找廠商做清理,含系爭房屋在內,近2週內發生2起溢流事件,又原告要求屋内物品損害賠償,亦有一併告知管理室,管理室請原告將損害賠償申請交給管理室會報管委會處理。 ㈡原告曾提出一份損害賠償清單,管理室需要原告彙整損害賠償清單内物品明細照片,以比對當日實際狀況核對,但原告遲遲未將管理室要的證物送去。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是因社區公共管路阻塞不通及保養維護未做好造成,依法應由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被告永勝公司客服已轉達原告,本件是因公共管路阻塞不通及保養維護未做好造成,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損害賠償,然原告堅持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5日因不明因素導致糞水溢流,致其所有之家電、物品損害,衣物、布料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9頁、第129至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知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藍仁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止,其後於107年4月30日,原告與被告藍仁澤再簽立協議書,約定續約至108年5月31日,嗣於108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藍仁澤復簽立協議書,約定續約至109年11月30日。其 後原告與被告藍仁澤雖未再簽訂協議書,然按民法第451條 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主張其在109年11月30日原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 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按時繳付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與被告藍仁澤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被告藍仁澤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永勝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6年5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方「出租人簽章」以及「出租人或代理人」欄位,均係書寫「藍仁澤,溫秋英代」,於「出租人或代理人」欄位上雖另蓋有「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之印文,然該印文下方已載明係「代理簽約專用章」,又該契約末尾「立契約書人」中「出租人(甲方)」欄位,亦蓋有與上開「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代理簽約專用章」相同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此外於前揭原告於107年4月30日、108年5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亦均係記載「藍仁澤,溫秋英代」,並於其上蓋有「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代理簽約專用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溫秋英『代』」以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營業處『代理簽約專用章』」之印文可知,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應為被告藍仁澤一人,而訴外人溫秋英及被告永勝公司,均僅係「代理」被告藍仁澤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並非同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勝公司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其得依民法第227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及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出租人若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對於承租人所受 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有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以及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受益之狀態,致原告即承租人受有損害為其論據。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如公寓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有發生應予修繕之狀況,固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然如係公寓大廈內「共用部分」發生應予修繕之狀況,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其費用再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提供適合居住處所之可歸責情形存在,然自承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糞水溢流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就系爭房屋發生馬桶 阻塞之修繕情形及發生原因函詢系爭大樓管委會及進行修繕之仁德環境工程公司(下稱仁德公司),經該委員會函覆: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5日上午約10時經同層樓住戶反應走樓有水溢出,經查源自系爭房屋,即通知原告回社區開門,原告回覆現在人不在臺南無法立即回來,遂請鎖匠開門;經管委會決議使用水刀清洗,並聘請仁德公司疏通汙水管路,仁德公司於110年2月22日清洗完成,仁德公司使用內視鏡照攝沖洗前之汙水管內影像,發現有不明物品(似小塊水泥塊狀物品)阻塞於汙水管道轉彎處,水刀清洗汙水管道後已消失,此情形有告知原告,只能研判是這個不明物品所引起阻塞溢流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仁德公司則函覆: 我司施工人員於110年2月22日約上午9時20分許至系爭房屋 進行水刀清理汙水管路工程,使用內視鏡照攝清洗前之汙水管內影像,在機器顯示9.81公尺處,發現一個疑似水泥塊之異物阻塞在汙水管內,水刀清理完畢後再次使用管內攝影,確認此異物已不在原阻塞位置,此汙水管內攝影僅可得知管內是否有異物及異物阻塞位置,是否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或室內管路,需查照大樓建造之管路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由上開管委會及仁德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系 爭房屋發生糞水溢流之情形,應係汙水管內有異物阻塞所致,該異物經以水刀清理完畢後已不在原阻塞處,然該異物阻塞之位置是位在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管路或系爭房屋之室內管路,無法以汙水管內攝影得知。故依上開回函,尚無法認定發生異物阻塞導致糞水溢流之水管,究係位在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管路而屬於「共用部分」,抑或位在系爭房屋之室內管路而屬於「專有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發生阻塞之汙水管路係位在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故尚難認定上開發生阻塞之汙水管路是位在被告藍仁澤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而應由被告藍仁澤負維護、修繕之責。則縱原告向被告藍仁澤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汙水管路遭不明異物阻塞導致糞水溢流,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係因被告藍仁澤怠於履行保持義務所致,難認被告藍仁澤有何可歸責事由,從而本件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應符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一要件,尚有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藍仁澤未提供合於居住使用之房屋,且有可歸責事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藍仁澤賠償其所受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永勝公司為本件租約之出租人,亦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告藍仁澤之事由所致,核與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其因系爭房屋糞水溢流所受如附件所示損害68,5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