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文偉、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力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文偉 被 告 大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淘寶網站上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購買木材並委託製成吉他一把(下稱系爭吉他),支出木材費用及製作費用人民幣1,200元、3,998元,換算新臺幣共為22,948元,嗣於民國110年5月間,原告支付人民幣275元之運費委託中國裕鑫 國際集運中心(下稱裕鑫集運)將系爭吉他加強包裝並發貨至臺灣,並於海關清關後由被告接手運送,再由被告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運送系爭吉他。惟原告於110年6月初收受系爭吉他時,即發現外包裝有膠帶補丁的痕跡,拆貨後並發現系爭吉他已嚴重毀損,原告立即與新竹物流聯繫,並於收受當日下午將系爭吉他送回至新竹物流臺南站。 (二)系爭吉他於中國大陸地區出關時,外包裝完善且無膠帶補丁痕跡,而被告為系爭吉他之相繼運送者,應與新竹物流負連帶責任,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與新竹物流,雙方卻互相推卸責任。又被告本有為原告妥善處理運送物之義務,卻於事後一再拖延,更將已嚴重受損之系爭吉他寄還予原告,並向新竹物流表示原告要求換貨並已換貨成功,且系爭吉他為貴重物品,被告於接手運送後並未告知原告相關報值保價服務,致原告未能向新竹物流報值,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637條、第63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吉他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運送契約,也沒有對價關係,被告只是承運商,並受中國大陸地區物流商愛買公司委託,按單號準備配送資料進行轉運,並依愛買公司指示將系爭吉他轉發給新竹物流運送。而被告於桃園倉庫收到系爭吉他時外包裝是完好的,外觀也沒有拆卸過的痕跡,且外觀若有異狀,新竹物流並不會收貨。系爭吉他發貨時愛買公司曾向原告詢問是否需要進行保值,然原告都說不用,被告事後並有替原告向新竹物流索賠,新竹物流願賠償最高額3,000 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635 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民法第634條、第637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吿為系爭吉他之相繼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35條規定 就系爭吉他毀損負賠償責任,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吿為相繼運送人及系爭吉他於運送途中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吿為相繼運送系爭吉他之運送人,依法應對原告就系爭吉他毀損負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其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購買系爭吉他,於110年5月間由裕鑫集運發貨至臺灣,海關清關後由被告、新竹物流相繼運送系爭吉他予原告;原告於110年6月初收受系爭吉他時,發現系爭吉他已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吉他毀損照片、新竹物流貨運單照片、淘寶交易訂單網頁截圖、訂單明細、裕鑫國際集運中心發貨照片及客服對話截圖、運送過程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南消小補字卷第25-33頁;本院南消 小卷第55-68頁),堪認原告係委託裕鑫集運運送系爭吉他 ,而被吿及新竹物流均為系爭吉他運送之相繼運送人,且系爭吉他於運送過程中受到毀損。 2.被吿雖抗辯其係受大陸地區代理商愛買公司所託將系爭吉他轉交新竹物流,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637條條文所稱相繼運送,乃指由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 物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而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者而言。基於數運送人對外係一體共同與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為避免發生貨損時,運送人彼此間相互推諉以圖卸責,及為保護託運人或受貨人所設之規定。而依前開新竹物流貨運單已載明寄件人為被吿,收件人為原告等情,參以被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代理商是大陸的愛買,大陸愛買會給被告公司配送資料,被告公司按照單號準備配送資料進行轉運,大陸的愛買會決定轉運的物流公司,像這件新竹物流就是愛買決定,被告公司是負責到機場取貨,把貨提出來轉交給新竹物流,新竹物流會來被告公司提貨」等語(見南消小字卷第74頁),由上開運送流程及兩岸運送實務觀之,足認被吿、新竹物流、愛買公司均與裕鑫集運就系爭吉他與託運人之原告共同訂立一個運送契約,僅於內部劃分途程,相繼為運送。被吿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3.被告既為相繼運送人,依照前開條文規定,被告除能證明無民法第635條所定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毀損且不為保留之 情形而無庸負責外,自應就系爭吉他毀損所生之損害與其他運送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有民法第635條之情 形舉證以實其說。又查被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吉他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已善盡保管系爭貨物之責任後而仍致系爭吉他毀損,被告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吉他毀損負本件賠償責任。 (三)被吿賠償金額以3,000元計算為合理: 1.按「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運送物品如係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應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或與運送人特別約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此方能使運送人依其風險收取應得之運費,否則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倘原告運送物品價值不斐,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當運送人僅以貨物重量或件數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將使輕重失衡。 2.查原告雖主張被吿本件賠償損害金額應以其購入系爭吉他價金全額22,948元為據,並提出前開淘寶交易訂單網頁截圖、訂單明細為證。惟由系爭吉他前開毀損照片觀之,為共鳴箱側板部分破裂,其餘零件則未見有毀損情況,尚難認定系爭吉他全然損壞而達難以修復之重大程度,不得逕以系爭吉他購入價額做為本件損害賠償認定之金額;參以前開訂單明細就運送指定路線欄僅記載:「TW普貨包稅」,且觀前開裕鑫集運客服對話截圖所載,亦可知悉當時集運包裹並無保價或報值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運送人有特別約定系爭吉他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據此,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吿本件所應賠償系爭吉他毀損金額以22,948元計算為合理。 3.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倘已證明其確受損害,而就損害之金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調查證據所得,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已受有損害,衡以系爭吉他為普通未報值之運送貨物,原告本件所付運費金額僅約1,200元左右(以人民 幣275元換算新臺幣),參以新竹物流就未報值貨物每件最 高賠償上限為3,000元等情,有新竹物流官網網頁查詢資料 可稽(見南消小卷第69頁),綜合上情,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吿賠償損害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確 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7條、第6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637條、第63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637條、第635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