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天辰、林銘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天辰 被 告 林銘駿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簽下內容為「本人林銘駿願意 承諾修繕台南市○○區○○○里○○0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 ,工程必須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房屋租金壹萬元。係爭房屋前後鐵皮屋部份,延後等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完成系爭建物使照變更,依系爭承諾書被告應於110年2月18日完成修繕,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建物前後鐵皮屋之修繕工作,則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為每月15,000元,直到前後鐵皮屋修繕完成後再恢復為2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承諾書明白記載被告願意承諾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很清楚的包括屋頂RC和鐵皮部分,原本整棟系爭建物必須於110年2月15日全部完成防水工程,但適逢過年期間,恐無法如期完工,經兩造討論後,才有系爭承諾書第二段的補充說明,且罰則亦不因施工日期之展延而失效。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建物自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債權為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77年間所興建,於被告在103年11月11日出租 予原告時,屋齡已近30年,原告承租時即表示要依自己之需求進行裝修,兩造乃約定依現況交屋,並就系爭建物防水部分,特別於契約末載明由被告補貼5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建物防水漏水事宜;詎被告於109年9月間,片面主張被告雖有補貼50,000元修理漏水,但經過保固期且已租賃近6年,故要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並提 出協富工程行所出具之「RC屋頂防水工程」報價單要求被告給付,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 法院安排調解後,本於善意及息訟之目的,同意前往系爭建物查看了解,但抵達後原告卻故意刁難,不讓被告入屋查看,並要求被告應書立同意修繕之承諾書,否則不同意被告入內了解建物漏水情形,因被告希望能解決問題,故在「如未修理RC屋頂防水工程,要每月減少房租10,000元」之認知下簽署系爭承諾書。被告並基於此承諾,於110 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崇信工程行對系爭建物之屋頂地坪牆 面、兩側外牆進行防水作業,並於110年2月完成,總計花費300,000元。 (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分為「本人林銘駿願意承諾修繕台南市○○區○○○里○○0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工程必須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1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房屋租金壹萬元」、「係爭房屋前後鐵皮屋部份,延後等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前後二段,其中第一段所載,係為解決前述原告主張RC建物漏水,造成其室內受損,要求被告修繕,並提出協富工程行出具之「RC屋頂防水工程」報價單,要求賠償之爭訟而來,因原告擔心被告於原告撤回前案起訴後不依承諾修繕RC屋頂,乃於第一段加註修繕日期及違反之減租罰則;至於第二段雖記載鐵皮屋之修繕,但此非前案訴訟之爭議,亦未有修繕之具體主張,故僅有修繕之記載,無減租罰則之約定,故減租罰則之規定在第二段並不適用,如此方符合文義記載明確性及簽立系爭承諾書當下之背景成因。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範圍為二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前後鐵皮建物非系爭建物原有執照建物,而是之後附加之建物,面積遠小於系爭建物,建築材料、用途及功能均有所不同,二者重要性不可同視,原告要申請合法登記之民宿,自係以原有建物範圍規劃申請,如有承諾修繕但未予修繕,其罰則之輕重多寡自應有所不同,始符常理。系爭承諾書第二段既未記載罰則,原告擴大解釋第一段之減租罰則於第二段亦有適用,非被告當時之認知。如第二段亦適用減租之記載,則被告實係在受脅迫及錯誤認知之情況下為第二項之承諾,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三)縱認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段應予減少租金,然此具有以減租支付違約金之性質,審酌第一段使用執照建物與第二段加蓋鐵皮建物之面積、建材、性質均有巨大差異,因未修繕確卻課以相同之減少租金效果,且減租之金額達月租金之四成,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四)系爭承諾書第二段所訂之修繕期限為「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1個月,所謂使用執照變更係指原告於兩造另案請 求變更使用執照訴訟中所主張之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自B-1變更為類別H-2,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並未辦理變更,難認符合上開期日成就條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21至31頁),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 為10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104年至105年每年租金 為200,000元,106年至108年每年租金為260,000元,109 年至113年及114年1月每月租金為25,000元。 (二)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系爭建物嚴重漏水為由,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經本院以 前案受理。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本院調字卷第15頁 所示,內容為「本人林銘駿願意承諾修繕台南市○○區○○○ 里○○0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工程必須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1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房屋租金壹萬元。係爭房屋前後鐵皮屋部份,延後等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之系爭承諾書(此承諾書係由原告事先擬定),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撤回前案之起訴。 (三)被告已於110年2月間完成系爭建物RC部分之漏水修繕工程。 (四)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判決「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第一層,應依建築法第74條之規定提供申請書、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並應委託建築師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為H-2」,該判決於107年1月18日因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5日函知被告稱:「臺端擬 於本市○○區○○0號之12建物地上1層及地上2層申請作為H-2 -住宅使用乙案,依(77)南工使字第41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影本登載內容及『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然對於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之金額有所爭執,原告對被告所負租金債權之內容為何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 等。兩造既就「未修繕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定減少租金之條件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 (三)系爭承諾書之文字可分為不相銜接、各起段落之前後二段,前段為「本人林銘駿願意承諾修繕台南市○○區○○○里○○0 000號係爭建物之漏水工程,工程必須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5日前完成,否則同意每月減少房屋租金壹萬元。」,後段則為「係爭房屋前後鐵皮屋部份,延後等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自其上下文義,雖可認被告承諾修繕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前後鐵皮屋,然亦明定如被告不履行修繕義務,將發生減少租金效果者,為「需於110年2月15日前完成之漏水修繕工程」;該承諾書後段既另就「系爭房屋前後鐵皮屋」之修繕期限為約定,且未於此段文字後另行註明如不履行修繕義務之減租效果,故自整體契約文義、體系觀之,已難認兩造間存有如被告未依期完成系爭建物前後鐵皮屋之修繕,亦將發生減租效果之合意。 (四)此外,自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事件經過,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當時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前案糾紛;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建物嚴重漏水,多間房間天花板崩落、家具與壁紙嚴重受損,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聲明請求「 判決由原告自行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由租金中扣除」,並於起訴狀中檢附屋內天花板之現況照片及一紙協富工程行所出具,內容為「RC屋頂防水工程、數量129坪、單價1,000元、總價129,000元、129坪包括女兒牆、防水噴漆處理」之報價單為證;另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9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二樓天花板每逢下大雨,漏水非常嚴重,已造成多間房屋天花板崩落……;依據民法第四二三條、第四二九條、第四三0條之 規定,台端應保持屋況合於使用狀態,如不為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函到7日內,台端如不作出善意回應,視為同意承租人依法自 行修繕,防水與修復費用,於租金中扣除之;防水之費用:總計RC坪數共一二九坪,每坪防水處理費新台幣壹仟元,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九千元,房間天花板修復另計……」 等語,此存證信函亦經原告附於前案起訴狀為證。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觀之,顯然與鐵皮屋之漏水修繕無涉,且從原告於前案起訴狀、存證信函之陳述觀之,原告於當時要求被告修繕或主張修繕費用應自租金扣除者,均係指系爭建物RC屋頂之修繕工程,並未論及鐵皮增建部分之修繕。是自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磋商過程研判,兩造願以「如被告不修繕即減租」方式,於系爭協議書前段處理之漏水修繕紛爭,亦當指系爭建物RC屋頂之修繕工程而言。 (五)是以,經依文義、體系、目的及歷史解釋之結果,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如被告不履行修繕義務,將發生減少租金效果者,應僅指就系爭建物RC部分之修繕工程而已,該建物前後鐵皮屋之修繕工程則不包括在內。而被告既已依期完成系爭建物RC部分之修繕工程,則被告對原告之各期租金債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減為每月15,000元,系爭建物之月租仍應為原約定之25,000元。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債權為15,000元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