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吳水赺、郭家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郭家彤 林頲巽 王盈發 楊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盈發、楊騏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民國108年3月19日開挖施作第一次合法完工之用戶接管線接回歸還於原告;並將同年5月13日剝奪給予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9-1地號土地)之占用 第一次用戶接管線封管,將其接回原來為系爭999-1地號土 地所預留用戶接管線為調解卷第81頁附圖10編號22、第85頁附圖12編號26以符合下水道法;且重新施作一體成形之安全合法用戶接管線之水溝面返還原告。 ㈡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以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即BOT)方式辦理「促進民間參與臺南市鹽水污水下水 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系爭BOT計畫),經甄審程序由訴外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辦理系爭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等事 宜。龍湶公司嗣委託訴外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辦理「臺南市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第一期B 標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㈢嗣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19日進行至原告住所即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作業(下稱系爭接管作業)時, 系爭房屋有自來水錶, 可輕易判斷污水排水口,999-1地號土地之用戶並無自來水 錶,其排水口直接裝在水溝上之牆壁,可區分兩家並非同1 戶,順鑫公司之人員即被告王盈發、楊騏維私自偽造系爭999-1地號土地之用戶有接管權,侵害原告之接管權,LNS所裝 設之連接管裝上雙叉管之2戶併管頭,面向系爭房屋之左側 紅色管接口位置對著999-1地號土地之單管排水管,右側紅 色管接口位置對著原告之系爭房屋排水口,此時尚未施作用戶污水排水口。 ㈣嗣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浴池排水孔時常排出一股強風,且帶有臭味,應係雙管對流,而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致電污水 處理廠24小時服務專線,詢問如何解決污水併管之問題,輾轉轉接給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被告郭家彤,順鑫公司勘查後,確認應為二戶用戶接管戶,與原告於該日協議封住原併入系爭房屋接管之999-1地號土地或接其預留管線,但系爭999-1地號土地之關係人即訴外人施慈航,卻主張第一次完工之接管線為其所有。被告郭家彤於108年5月13日上午前往現場勘查時,其僅挖水溝面,並未切開用戶接管線,其於同日下午才切管及接管(附圖5編號11、12),同意廠商繼續開挖 ,順鑫公司竟不依上開協議,強行開挖原告之系爭房屋主要出入口,破壞第一次完工之用戶接管。原告請被告郭家彤來現場,其勘查後,陳稱:「原告錯,因999-1地號土地無事 ,是原告有事。」被告郭家彤准許順鑫公司繼續挖第一次完工之用戶管線,即開挖第二次新管線(附圖5編號11、12) 。原告詢問第二次用戶接管之法規依據,被告郭家彤稱:「馬路誰都可以開挖。」並請順鑫公司送來2張道路挖掘許可 證。順鑫公司之人員即被告王盈發、楊騏維毀損108年3月19日第一次合法施作完畢之供原告使用之管線,且剝奪原告使用該管線之權利,將該管線交給999-1地號土地之用戶佔用 迄今,成為非法污水排水管線。 ㈤原告因屋內有蚊蟲、小黑蛾,及浴室排水孔飄出臭味,其查看後,發現順鑫公司於108年5月13日第二次開挖之連接管比第一次完工之雙叉管高出1個水管直徑,其研判應係排水管 積水,才會有蚊蟲。原告因屋內有大量蚊蟲、小黑蛾,及飄散臭味,致其皮膚過敏更加嚴重,需常常就醫、服藥,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汙水管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盈發、楊騏維賠償醫療費用2,762元、行政訴訟費用4,000元、通聯費用1,507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4,000元,合計9萬2,269 元,原告願僅請求9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家彤係水利局承辦系爭BOT計畫之小組成員,被告林頲 巽係龍湶公司之工程副理,被告王盈發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被告楊騏維係順鑫公司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係由龍湶公司所承包,委託順鑫公司施工,將住宅所有水管内原排放至水溝之污水,於水溝内埋設管線,使污水經由管線排放至污水處理廠。原告之系爭房屋出水口過低遭淤泥掩埋,順鑫公司未發現而先行施作隔壁用戶之污水管,嗣開鑿水溝及清除淤泥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排水管,遂另行施作污水管,即兩戶各自埋設污水管。原告主張之第二次開挖埋設之污水管,並未毁損系爭房屋之排水管。況汙水管為順鑫公司所有,順鑫公司第二次埋設污水管係修改,並未毀損任何污水管,且係依法規進行,原則上一戶一管,住戶無權置喙,並無剝奪原告接管權利之問題,原告要求系爭房屋要單獨有1條污 水管,被告已按其要求施作完畢。 ㈢原告主張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有權負責用戶排水設備云云。惟原告有權管理維護自己住宅之管線,但水溝内汙水管線是公共設施,目前屬龍湶公司之財產,原告無權管理。且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對臺南市政府、承攬廠商或施工廠商就系爭工程並無特定施工方式之請求權,故無所謂原告稱「將原告合法之第一次用戶接管線剝奪」。 ㈣系爭工程屬給付行政,下水道汙水管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臺南市政府施作,臺南市政府全額負擔費用,不同意接管之住戶則需自費將來自行接管,雖未取得原告同意,但汙水管不影響原告權利,僅生廠商回復原狀,拆除汙水管之問題。 ㈤原告稱因被告接管,致生臭毒氣、蚊蟲、小黑蛾致皮膚過敏,需常就醫服藥;地面有塌陷之虞等語,並無實據,純屬猜測,況發生上開事項原因多端,未必與污水管有關。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可歸責 性及損害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⒈查水利局係以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即BOT)方式經甄審程序 由龍湶公司辦理系爭BOT計畫,龍湶公司嗣委託順鑫公司施 作該計畫中之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23日完成系爭房屋前之連接管,但因系爭房屋之出水口過低,故龍湶公司未於連接管施作時放直徑200mm×l00㎜順T接頭及直徑l00㎜直管(下稱 系爭管線)。嗣於108年3月26日至同牛4月3日完成用戶接管時,龍湶公司就水溝局部打除並清除溝底淤泥後,因兩戶出水口相近誤為同一戶,故施作廠商以連接管施作時所預留之系爭管線銜接施作用戶設施。嗣於108年5月13日經現勘後,該處為兩戶用戶接管戶數,故廠商另行開挖連接管施作CUES100-200接頭及直徑100mm直管並局部開挖水溝銜接之前已施作用戶設施,以符合圖說規定等情,有系爭工程之系爭房屋用戶接管歷程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2頁),堪 信屬實。 ⒉次查,下水道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20條、第29條分別 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用戶排水設備之 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第1項)主管 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第2項)前項下水 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上開法條已明白規範,除「公共下水道」係由地方政府建設及管理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應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設置並負擔其費用。 ⒊基上,系爭工程既由水利局委由龍湶公司辦理系爭BOT計畫, 龍湶公司再委由順鑫公司施作其中之系爭工程,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併揆諸上揭下水道法之規定,原告實無請求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之權利。況系爭工程係由龍湶公司委由順鑫公司施工,並非被告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難認有據。 ㈢請求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上揭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施工,致排水管積水,造成系爭房屋內有大量蚊蟲、小黑蛾及臭味,故請求前開醫療費用、行政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有9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相關照片、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63-91、109-111頁)。惟查,原告提供之上開照片中,固有顯示出蚊蟲在系爭房屋浴室磁磚上(調解卷第91頁),然究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開蚊蟲之產生與系爭工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之過敏症狀有可歸責於被告王盈發、楊騏維之不法事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