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曹明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所載,有關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宗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曹明驥,而曹明驥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被告至原告所設立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5-6樓之補習班(下稱原告補習班)教學授課,於契約存 續期間,被告係以翰陞英文團隊之名義,在原告之補習班授課,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6款並分別規定「因甲方(即 原告)於課程開設前需耗費巨大成本進行客源開發與廣告,若乙方(即被告)於約滿或合約中止後至其他適用本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之補習進修教育機構任職時,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於合約期內,於甲方設立之補習班內之授課學生榜單進行廣告效果。」、「乙方若未依照前項規定告知甲方並得到甲方同意前即逕行使用上述榜單,乙方須給付甲方逞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於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內為招生廣告及宣傳文宣、學盟文理補習班官方網站使用原告補習班榜單中之學生即訴外人周承勳、王逸緯等進行廣告宣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情事:系爭契約第2條工 作內容之約定,乃係由被告教授英文科目及提供所需教材,被告係將該工作內容委由訴外人吳翰陞老師承攬上開英文教授工作,吳翰陞雖於106年8月31日前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吳翰陞於106年8月31日後已將其就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轉讓,是自106年8月31日起吳翰陞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與吳翰陞間為二獨立人格,吳翰陞與被告結束再承攬契約後,雖有以原告補習班學生於其他補習機構進行廣告宣傳行為,惟被告與吳翰陞既為二獨立人格,吳翰陞向被告承攬至原告補習單教授英文課程之工作亦已完成,被告與吳翰陞間已無契約拘束力,被告對吳翰陞或其團隊嗣後以原告補習班學生於其他補習機構進行廣告宣傳行為無承擔之理,且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廣告宣傳文宣乃係周承勳、王逸緯等之感謝函,為該些學生同意授權使用,並非以原告補習班學生榜單內容作為宣傳,未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規定。 ㈡如認被告有違約而應給付賠償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所提出之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班內招生廣告及廣告文宣、學盟文理補習班官方網站除周承勳、王逸緯外,尚有諸多非原告補習班學生之心得感想,亦非僅有臺中市之學生,且學生至補習班補習首重師資,並非補習班,原告招生人數減少應係吳翰陞轉至其他補習班任教,非單純使用原告班內學生榜單廣告之因素,原告招生人數減少與吳翰陞是否使用原告班內學生榜單為廣告,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由被告負責教授高(國)中英文科目、提供英文科目相關所需教材(講義、考卷)等,契約期間被告係以翰陞英文團隊名義至原告之補習班授課,系爭契約期滿後翰陞英文團隊有至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臺北學盟文理補習班授課,並張貼如原證3、原證4、原證5之廣告單,上 開廣告內容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該廣告文宣中所列之王姓學生(記載台中一中、台大醫科)、周姓學生(記載109入台 大醫)等人為系爭契約期間內翰陞英文團隊於原告補習班之授課學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證2即翰陞英文 在原告之補習班授課之文宣、原證3至原證5即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臺北學盟文理補習班廣告文宣資料及補習班內有張貼翰陞英文廣告文宣內容之證據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給付原告賠償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定之「乙方於約滿後至其他適用本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之補習進修教育機構任職時,非經甲方同意任意使用於合約期內,於甲方設立之補習班內之授課學生榜單進行廣告效果」之情事?若被告有符合上開條款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同條第6款給付違約金是否 過高? ㈢被告雖抗辯至其他補習班任教及以於原告之補習班授課學生榜單進行廣告之人為翰陞英文團隊之吳翰陞,並非被告,故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情事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係需教授國高中英文科目及相 關教材,授課工作自需由授課老師進行,是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規範之效力自應係針對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派至原告所設立之補習班授課之使用人及履行該債務之輔助人,始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規範目的,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係要由吳翰陞所領導之翰陞英文團隊執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翰陞英文團隊乃被告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派至原告補習班履行該債務內容之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至明。又翰陞英文團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確有至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臺北學盟文理補習班授課,並以翰陞英文團隊於原告設立之補習班之授課學生張貼廣告宣傳單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翰陞英文團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所為上開行為自應由被告承擔並依系爭契約內容負同一責任,始符系爭契約之規範目的及事理之平,被告抗辯吳翰陞與被告係承攬關係,系爭契約期滿後,吳翰陞之行為即與被告無涉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5均有記載學生姓名及上榜學校,自已產生以學生榜單進行廣告效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廣告文宣之進行有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已有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情事,自屬可採。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既未告知原告及得到原告之同意而逕由吳翰陞英文團隊使用上述榜單,自應依該條款約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被告雖抗辯上開賠償金係屬違約金性質,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兩造均係公司組織,且依兩造約定之教學勞務報酬計算方式所示,原告需給付予被告之授課勞務收入為被告指派教學人員授課班別之學生學費總收入之百分之50為計算基礎並扣除被告為招收學生所負擔之費用後即為被告之收入,此有系爭契約附件可憑,由此可知被告與原告係對等關係,經濟狀況亦屬相當,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所約定之賠償金部分,顯已考量如被告違約,可能對原告造成之損失,為督促兩造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條款,並考慮原告於課程開設前所耗費之成本及進行客源開發與廣告之花費及被告之履約責任、經濟條件後,經被告自行審慎評估後始簽訂,足認其對於上開賠償金之數額均無異議,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被告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一節僅抗辯翰陞英文團隊上開廣告文宣內容並不影響原告招生效果,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何以過高及顯失公平之事實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該賠償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賠償金本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