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明文、昊禹企業有限公司、張家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蔡明文 被 告 昊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聲請費500 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