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朱瑛琪、鄭全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朱瑛琪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全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24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 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交通費用減縮為10,08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 區長榮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前開長榮路五段與長榮路五段452巷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其同向車道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後行抵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骨關節病變、右側腓股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事故當日初診入院,後續接受醫院治療、復健等回復之療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1,162元。 ⒉交通費用10,08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59,500元。 ⒋車輛修復費用3,700元。 ⒌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車損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決:鄭全欽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報表、診斷證明書及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3頁,下稱警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55715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電子卷宗第113-116頁)在卷足憑。 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足堪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骨關節病變、右側腓股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骨關節病變、右側腓股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62元,業據提出 成大醫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4頁),又上開醫療支出,均與治療前 述傷勢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162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為治療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成大醫院1次、光禾醫學診所47次,支 出交通費用10,080元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往成大醫院就醫1次、光禾醫學診所復健47次,依google地圖查詢 系統計算,其自住家前往成大醫院里程數2.7公里、光禾 醫學診所里程數2.5公里,再依臺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 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每3分鐘5元(車速5公里以下)之計算,前往成大醫院單趟105元,往返為210元,前往光禾醫學診所單趟105元,往返為210元。依此計算,前往成大醫院1次, 交通費用為210元;前往光禾醫學診所47次,交通費用為9,870元(計算式:210×47=9,870),共計支出10,080元( 計算式:210+9,870=10,080)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04年2月5日府交公運字第00000000000B號公告、google 地圖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73-77頁)為憑,核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080元,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2.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 以23,800元計算,共損失59,5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原有工作收入每月23,8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依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45-48頁),原告係109年10月21日始加保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並無投保勞保紀錄,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59,500元,不應准許。 ⒋維修系爭機車支出: 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機車支出3,700元云云,雖提出頂晟機 車行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因系爭機車遭碰撞而受有損害者,應限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始得謂有權利受損可言。查系爭機車係登記於訴外人朱榮文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可言。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3,7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雙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骨關節病變、右側腓股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65年11月間生,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子業作業員,月收入25,200元;被告56年6月間生,高中畢業,此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6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162元、交 通費用10,08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61,242元。 (三)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 應自110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