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蔡坤豪即杜克咖啡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蔡坤豪即杜克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利息採二段式計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 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目前為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簽約日時合計為年利率1%)機動計息;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之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 簽約日時合計為年利率1.5%)。另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原約定利率採多段式利率者,則指最後段利率)再加年利率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即 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本金383,33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31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0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即保證契約、電腦交易明細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 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3.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 率3.5%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383,331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