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碧華、華祥彩色金屬有限公司、王美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大友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華祥彩色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燈具一批(下稱系爭燈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830元,出貨日期、訂購 金額及應付貨款日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系爭燈具予被告,經被吿收受在案。而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郭明泰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承賦聯繫,並由洪承賦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報價邀約、訂貨、收貨等,因兩造為第一次交易,洪承賦遂開立面額250,000元、發票日110年1月22日、票據號 碼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擔保。詎被告給付12萬元貨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餘款220,83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系爭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3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洪承賦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兒子,但非被吿實質負責人,與被告公司間亦無任何僱傭、委任關係。而被告並非從事燈飾裝設業,並無購買系爭燈具之業務需求,系爭燈具交貨單所載之簽收人許正忠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無收受系爭燈具,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洪承賦,也非被告公司,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洪承賦間,兩造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燈具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洪承賦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洪承賦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0,830元等語,被告就洪 承賦前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洪承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洪承賦個人之間,與被告無關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燈具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貨款220,830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依照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應 由原告就洪承賦有權以被吿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洪承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吿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乙節,無非係以系爭燈具之交貨單、電子發票、系爭本票、報價單、信用限度申請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49、79、105-108頁)。惟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吿實際負責人為洪承賦,尚難僅憑洪承賦為被吿法定代理人之子之事實,即遽論洪承賦為被吿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洪承賦本得有權對外以被吿名義與原告簽約等語,已非無疑。 ②再觀上開交貨單、電子發票、報價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或買方為「華祥彩色金屬有限公司」、「華祥」,然上開文件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客戶簽收欄或客戶確認回簽欄為「洪承賦」或「許正忠」之簽名,均無被吿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或簽名,亦未檢附被吿授與洪承賦訂購系爭燈具之授權書、同意書或代理文件,且部分交貨單之送貨地址非被吿公司登記地址,又系爭本票亦為洪承賦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是上揭書證不足以證明被吿確有授權洪承賦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復主張上開信用限度申請表為洪承賦親自書寫,可證洪承賦對外以被吿名義進行報價要約等語,然觀上開申請表並無洪承賦之簽名用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憑。再者,前開LINE對話紀錄固為洪承賦與原告承辦人間之對話,惟其內容並未提及洪承賦為被吿之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之情,也不足以做為被吿有授權洪承賦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之證據。 ③況被吿並未將原告就系爭燈具所開立之前開電子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有該局110年12月8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衡情扣抵營業稅為對被吿有利之事項,倘被吿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應無不予申報扣抵之理,益徵被吿抗辯系爭燈具為洪承賦個人向原告訂購,與被吿無關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復未再就系爭燈具為被吿授權洪承賦向原告所訂購,或洪承賦確實具有代理權限等情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難憑採。 (三)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貨款220,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尚屬無據,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吿給付貨款220,8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訂貨金額 (新臺幣) 應付款日期 1 110年1月19日 25,305元 110年3月19日 2 110年1月22日 223,125元 110年3月22日 3 110年1月22日 26,250元 110年3月22日 4 110年1月27日 64,050元 110年3月27日 5 110年1月27日 2,100元 110年3月27日 合計:340,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