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蔡雅惠
- 當事人龍喜交通有限公司、黃明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龍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清 訴訟代理人 馮英傑 被 告 黃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59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35.1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由訴外人甲○○駕駛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0200元(含工資5萬0728元、零件12萬9272元、反光貼紙6000元、後保險桿鍍膜4200元),又 原告告另支出修復費用循環利息62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害,及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致生營業損失6萬191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訴卷13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3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已有保持安全距離,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應無過失責任。再者,系爭車輛僅後有保險桿及後車蓋受損,修復費用卻高達1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簡卷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的靠行司機甲○○於108年9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在國道1號335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内側,遭被 告駕駛之ASW-2816小貨車追撞發生車禍,致兩車均有受損。 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致後車尾受損。 ⒊營業損失期間之計算以自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為計算(訴卷118頁)。 ⒋系爭車輛原為營業使用,108年9月至11月之每月營收額如原告所提之月報表(訴卷53頁)。 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未發生事故前價值為9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為86萬元,減損4萬元。 ⒍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 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或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總計45萬8311元,有無理由? ⑴維修費用19萬0200元。 ⑵修復費用之循環利息6200元。 ⑶營業損失6萬1911元。 ⑷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預估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甲○○汽 車駕駛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訴卷21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A2類交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訴字卷第87-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行駛在甲○○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85275號函在卷為憑(南簡卷第23-26頁)。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甲○○駕車任意變 換車道,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19萬0200元(含工資5萬0728元、零件12萬9272元、反光貼紙6000元、後保險桿鍍膜4200元),比對原告提出之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核與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受損害部位相符,足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0200元,應可採認。又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訴卷2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9月22日當時,已使用約1年5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主張之「零件、反光貼紙、後保險桿鍍膜」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萬995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萬9472元÷(4+1)=2萬7894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3萬9472元-2萬7894元)×1/4×(1+5/12)=3萬9517元;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萬9472元-3萬 9517元=9萬9955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 之工資5萬0728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 計15萬0683元【計算式:9萬9955元+5萬0728元=15萬068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數額為15萬0683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維修費用之循環利息: 原告固以附件四為據(訴卷158-181頁),主張被告應賠 償支出維修費用之循環利息6200元云云,惟此乃原告自身行為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7日無法營業使用之營收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8年3月至11月月報表、信用卡帳單(訴卷144-15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7日等情不爭執。準此,以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車輛營業月 報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108年6月至8月營收分別為6萬8240元、6萬6480元、8萬7620元,平均每日營收為2470元,扣除平均每月油資、高速公路過路費之成本,則平均每日營業利潤為2293元,系爭車輛於上開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為6萬1911元【計算式:2293元×30日=6萬1911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萬191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結果以: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份出廠,廠牌型式為FORD MONDEOHYBRID ,排氣量為1999c.c.,於108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86萬元,減損價值為4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91號函在卷可稽(訴卷220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 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4萬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 於4萬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5萬2594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5萬0683元+營業損失6萬1911元+交易價值 減損4萬元=25萬25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94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8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09年9月4 日生送達效力,訴卷8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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