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官金鈴
- 訴訟代理人
- 林時猛律師
- 被告
- 楊朝凱
- 被告
- 全日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114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萬1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全日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陞公司),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運送之司機,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5時33分許,駕駛全日陞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麻豆交流道南下閘道口時,欲右轉彎進入閘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蔡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乙○○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蔡慧君人、車倒地後,再遭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身亡。乙○○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照明光線、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乙○○受僱於被告全日陞公司,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蔡慧君死亡,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原告為蔡慧君之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76萬0573元(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審理時捨棄其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惟未減縮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萬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本件車禍事實、乙○○應負擔50%過失、全日陞公司應連帶賠償等節不爭執。就原告損害範圍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⒉扶養費損害:對於以108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417元為計算基礎不爭執。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主張金額過高。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卷32、33頁)
㈠乙○○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麻豆交流道南下閘道口時,欲右轉彎進入閘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右轉,適有蔡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其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蔡慧君人、車倒地後,再遭被告乙○○駕駛之大貨車輾壓,造成蔡慧君身軀截斷併內臟外露死亡。上開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被告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同意原告所受喪葬費用損害金額為50萬元(訴字卷第54頁)。
㈢以108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417元為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訴字卷第55頁),扶養期間同意以30.53年計算。
㈣兩造過失比例各2分之1。
㈤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五、有關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蔡慧君喪葬費用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⒉扶養費損害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蔡慧君之母,於52年9月生,於蔡慧君死亡時為55歲餘,然罹有末期腎疾病,須長期洗腎及罹有甲狀腺惡性腫瘤、高血壓等疾病,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血液透析治療同意書、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簡卷35-39頁),則原告目前雖有工作,然以其身體狀況,日後極有可能無法靠其勞力維持生活,另查原告主張其除蔡慧君外,雖尚有其他3名子女,然因其配偶過世多年,兒女中收入較多者為長女蔡慧君,家中消費及住家房屋貸款多仰賴蔡慧君提供,其他3名兒女收入微薄,工作不穩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蔡慧君之死亡,使原告失去主要經濟支柱,其受扶養權利損害以蔡慧君分擔全部扶養義務為基準,應可採認。又依108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417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每年扶養費為25萬7004元,原告可受扶養期間為30.53年,復為兩造不爭,則原告因蔡慧君之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為484萬2293元【計算式:〔257,004×18.00000000+(257,004×0.53)×(19.00000000-00.00000000)=4,842,292.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去整數得0.53)〕。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因蔡慧君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484萬2293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蔡慧君之母親,因配偶早逝而單獨扶養子女成人,本件車禍驟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親至痛,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兼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兩造各自表達願和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
⒋基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834萬2293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0萬元+扶養費損害484萬2293元+非財產上精神痛苦損害300萬元=834萬2293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駕駛車輛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未遵行車道行駛,同有過失,兩造並同意就過失責任比例各負擔2分之1(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比例酌減,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7萬1147元【計算式:834萬2293元×50%=417萬1147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依上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7萬1147元【計算式:417萬1147元-200萬元=217萬114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萬114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由被告乙○○及被告全日陞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9年9月30日親自簽收,附民卷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