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程志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程志評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福順 原 告 陳素 程映嘉 程彥閔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衿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黃俊賢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66,819元、給付原告 己○○、乙○○、戊○○、丁○○及甲○○各新臺幣60,000元,及丙○○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另己○○、乙○○、戊○○、丁○○及甲○○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己○○、乙○○、戊○○、丁○○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原告丙○○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60,000元為原告己○○ 、乙○○、戊○○、丁○○及甲○○供擔保 後,以新臺幣1,066,819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線公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 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内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治療後仍殘存障害,業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被告則受有右足深擦傷至皮膚缺損、骨骼關節暴露等傷害及車損。 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原告 己○○及乙○○為丙○○之父、母,原告戊○○及丁○○為丙○○之未成 年子女,原告甲○○為丙○○之配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各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丙○○部分:①醫療費用926,808 元(重訴卷157-175頁附表二減縮後之金額);②就醫交通費 用100,450元(即重訴卷第499-501頁附表三減縮後之金額,見南簡卷第313頁);③醫療輔具費用347,700元(即重訴卷第 509頁附表四);④看護費用694,258元(即重訴卷第517-519 頁附表五及第547頁附表六編號42之護理費用12,000元,見 南簡卷第325頁附表八編號4);⑤醫療用品費用30,640元(即重訴卷第545-547頁附表六扣除編號42之護理費用12,000 元,見南簡卷第325頁附表八編號5);⑥勞動能力損失(72% )15,381,805元(見南簡卷第325頁附表八編號6);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見南簡卷第325頁附表八編號7),合 計19,481,661元。⑵己○○、陳素真、戊○○、丁○○及甲○○部分 :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丙○○19,481,661元、給付己○○、乙○○、戊○○、丁○ ○及甲○○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丙○○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丙○○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依過失責任比例9:1,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扣除丙○○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另就丙○○請求之金 額,被告有爭執之部分為:⑴附表二之編號130、134及136耳 鼻喉科費用及健康檢查費,與本件車禍傷害治療無關;⑵附表四之編號2、3,並非必要支出;⑶附表五之看護費用,就看護期間超過1年以上之部分,亦無必要;⑷精神慰撫金請求 之金額太高。 ㈡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76,888元、⑵看 護費用125,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35,003元、④機車修理費 用50,485元、⑤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87,376元 ,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應與丙○○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 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315-316頁) ㈠丙○○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78線公路機慢車優先 道由西往東直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口,因未 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治療後仍殘存障害,業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被告則受有右足深擦傷至皮膚缺損、骨骼關節暴露等傷害及車損。 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丙○○及被告因本件車禍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84,740 元(丙○○)及107,392元(被告)。 ㈣己○○及乙○○為丙○○之父、母,戊○○及丁○○為丙○○之未成年子 女,甲○○為丙○○之配偶。 ㈤丙○○請求之下列金額,被告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926,808元(附表二減縮後金額),除①編號130耳鼻 喉科費用、②編號134是健康檢查費、③編號136是耳鼻喉科費 用(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100,450元(附表三減縮後金額),被告不爭執 。 ⒊醫療輔具費用347,700元(附表四),被告對編號1、4之部分 不爭執(對編號2、3有爭執)。 ⒋看護費用694,258元(含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42之護理費用12 ,000元),就看護期間1年部分不爭執(超過1年部分有爭執)。 ⒌醫療用品費用30,640元(附表六扣除編號42之護理費用12,00 0元),被告不爭執。 ⒍勞動能力喪失72%,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金額:⑴醫療費用76,888元、⑵看 護費用125,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35,003元、④機車修理費 用50,48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僅就精神慰撫金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丙○○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損害金額為多少? ㈣依過失相抵及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丙○○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故丙○○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認其過失比例應達8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20%。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茲就兩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 下: 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附表二之醫療費用減縮後為926,808元,被告有爭 執之①編號130耳鼻喉科費用120元(見重訴卷第163、305頁),及②編號134健康檢查費1,300元(見重訴卷第165、309頁),尚難認為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治療,應予剔除;至③編號136耳鼻喉科費用則為0元(見重訴卷第165、311頁), 故此部分損害應認定為925,388元(即926,808元-120元-1,3 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附表三之就醫交通費用減縮後為100,450元, 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損害自堪認定。 ⒊醫療輔具費用:附表四之醫療輔具347,700元,被告爭執編號 2(安裝電熱水爐、白鐵熱水管、衛浴、水管路、電線路、 開關插座、日光燈、排風扇、工資雜費共計86,400元),及編號3(壁板、地板、隔間拉門、天花板、衛浴隔間拉門、 浴室泥作、水電冷氣、油漆共計223,500元),均非屬必要 費用。經查,此部分費用乃己○○整修其自有住家房屋1樓之 支出,其雖陳稱因丙○○行動不便,必須居住在1樓等語,然 房屋裝修受益人為己○○,且亦非屬一般車禍事故受傷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應剔除。故此部分損害應認定為37,800元(即347,700元-86,400元-223,500元)。 ⒋看護費用:附表五之看護費用694,258元(含附表六編號42之 護理費用12,000元),被告雖爭執超過1年之部分,然丙○○ 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腦傷,治療後殘存障害,四肢無力需長期復健、智力下降、生活皆需專人照顧,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鑑定受有全人障害損失62%等情,有臺南市安南 醫院函、診斷證明書及神經科心理檢驗檢查報告書影本(見 南簡卷第27-33、71、75-77頁),暨成大醫院函復病情說明 及鑑定報告書(見南簡卷第249-251、277-288頁),足認其終生應需人照顧,故被告爭執超過1年之看護費用部分,並無 可採。又丙○○已支出看護費用682,258元,復據提出看護費 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聘僱家庭看護工外勞每月所須支出費用表及薪資簽收表等影本(見重訴卷第517-543頁), 可資證明,故其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⒌醫療用品費用:附表六之醫療用品費用30,640元(已扣除編號42之護理費用12,0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 ⒍勞動能力損失:查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12月21日) 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副工程師,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為110萬元,已據提出服務 證明書及10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稽(見重訴卷第113-115頁);其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減損勞動能力72%,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以丙○○車禍時年齡為33歲(74年8月31 日生)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工作年資,是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5,381,805元【1,100,000元×19.00000000(累積32年霍夫曼係數)×72%=15,38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審酌丙○○為74年生、大學畢業、車禍時為台積電公司副工程 師,107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21萬 元;被告為71年生、大學畢業、任職台積電公司,年薪約120萬元等情,分據其等陳報在卷(見重訴卷第109頁;新調卷第64頁),並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財產資料、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供參(見重訴卷第17、29、31-35、115、131-133頁;新調卷第64、103頁),暨雙方過失責任程度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丙○○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8,170,341元(即醫療費用925 ,388元+就醫交通費用100,450元+醫療輔具費用37,800元+看 護費用694,258元+醫療用品費用30,640元+勞動能力損失15, 381,8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8,170,341元)。 己○○、乙○○、戊○○、丁○○及甲○○部分:查丙○○丙○○因本件車 禍腦傷,治療後殘存障害,需長期復健、智力下降、生活需專人照顧,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等情,已如前述;己○○ 、乙○○、戊○○、丁○○及甲○○分屬 丙○○之父、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其等與丙○○間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亦堪認定。審酌己○○為41年生、專科畢業、已 退休,107年度所得總額約為8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39萬元;乙○○為44年生、國中畢業、家管,107年度所得總額約 為5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300萬元;戊○○及丁○○分別為1 04年及106年生,就讀國民小學;林衿绮為77年生、大學畢 業、任職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107年度所 得總額約為57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7,000元 等情,亦據其等陳報在卷(見重訴卷第109、111頁),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財產資料供參(見重訴卷第19-27、43-102頁);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同上,暨其等因丙○○所受傷害及障害致生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暨丙○○應負車禍主要過失責任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其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各以30萬元為適當。 被告部分: 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76,888元、⑵看護 費用125,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35,003元、④機車修理費用 50,485元等部分,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審酌被告與丙○○之年齡、學經歷及 財產狀況,暨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受有右足深擦傷至皮膚缺損、骨骼關節暴露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⒊是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737,376元(即醫療費用76,888元+ 看護費用1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5,003元+機車修理費用 50,48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37,376元)。 ㈢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丙○○應負8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彼此賠償金額,是丙○○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634,068元【18,170,341元-(18,170,341 元×80%)=3,63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請請求 丙○○賠償之金額應為589,901元【737,376元-(737,376元×2 0%)=589,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己○○、乙○○、戊○○、丁○○及甲○○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因係基於本件車禍所生,依公平原則,亦應負擔丙○○之過失 ,而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依丙○○應負80%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給付己○○、乙○○、戊○○、丁○○及甲○○之金 額,應各為60,000元【即300,000元-(300,000元×80%)=60 ,000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前項保險金者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丙○○及被告因本件車禍已各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84,740元(丙○○)及107,392元(被 告),則其二人各自請求賠償之數額,再扣除受領之理賠金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9,328元(3,634,0 68元-2,084,740元=1,549,328元);被告得請請求丙○○賠償 之金額應為482,509元(589,901元-107,392元=482,509元) 。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抵銷後,丙○○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66,819元(1,549,328元-482,509元=1,066,819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本件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原告既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丙○○自109年4 月23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9頁),另己○○、乙○○、戊○○、丁 ○○及甲○○均自109年10月26日起(見新調卷第47),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1,066,819元、給付己○○、乙○○、戊○○、丁○○及甲○○各60,00 0元,及丙○○自109年4月23日起、另己○○、乙○○、戊○○、丁○ ○及甲○○自109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為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謝璧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