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江宥蓁 被 告 胡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原告支 付優曼姿有限公司全額款項,優曼姿有限公司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5,000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10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20,000元、遲延費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43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臉部保養服務,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但簽名時優曼姿有限公司店員未告知要將本件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且店員告知事後店長會致電被告確認簽約事宜,被告接到確認簽約電話,因來電者未表明是原告公司身分,被告誤以為是優曼姿有限公司店長來電確認,直至原告寄送第一期繳款通知,被告始知優曼姿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告不喜歡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並未接受優曼姿有限公司臉部保養服務,亦未取得保養品,其已向優曼姿有限公司店員表示要解約,但店員不予理會,稱要被告找店長,卻又不提供店長電話號碼。原告既已受讓優曼姿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向原告要求解約,自屬合理,況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消費者可任意終止美容服務契約,原告或優曼姿有限公司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向訴外人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被告與原告及優曼姿有限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三方契約,約定被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買賣價金總額為120,000元,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計24期,於每 月28日繳款5,000元,被告同意優曼姿有限公司將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在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 程)收取確認書簽名確認已收受保養品,惟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司促卷),被告對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與優曼姿有限公司簽約時,不知優曼姿有限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其不喜歡優曼姿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且其係受優曼姿有限公司店員詐欺而簽約,迄今未接受任何保養服務,亦未取得保養品,其已向優曼姿有限公司及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優曼姿有限公司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首段已載明「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段有加蓋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優曼姿有限公司之店章及記載商品名稱(保養品)、分期期數、分期款(24/5000)及總額(120000),下段約定事項並記載:「五 、甲方(指本件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本件指優曼姿有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所得享 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分次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於收受買賣標地物或可隨時接受服務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汽車修理科畢業,獨立接案已有3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已年滿30歲,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據此足認被告雖係向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但其於締約時,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同意且知悉優曼姿有限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簽約時不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其於原告催索債權及本件訴訟中,亦已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且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承諾為必要,故優曼姿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不喜歡優曼姿有限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無可採。 ⑵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 但書、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受讓自優曼姿有限公司對被告買受保養品價金債權,被告所得對抗優曼姿有限公司之事由,固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惟被告既未就優曼姿有限公司有何詐欺其簽立契約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⑶再依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以下簡稱本人,指本件被告)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並同意下列事項:⒈本人茲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已查驗無誤並同意接受該商品( 或服務、課程),惟本人基於保管因素考量可能將部分商品 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⒉本人若有將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時,係屬本人個人行為,嗣後本人絕不據此向貴公司主張未收訖全數商品,或因寄託商品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內容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且其中關於「確認已收到」、「商品(或服務、課程)」、「查驗無誤」、「同意接受」、「惟本人基於保管因素考量可能將部分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本人若有將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時,係屬本人個人行為,嗣後本人絕不據此向貴公司主張未收訖全數商品,或因寄託商品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文句,均係以黑色粗體文字註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抗辯其未接受做臉服務及未收取保養品,顯與上開記載情事不符,無可採信。 ⑷另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甲方於本約定書成立後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依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辦理外,並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一)甲方(指本件被告,下 同)需向乙方(指優曼姿有限公司,下同)提出上開申請並取 得相關憑證,同時通知裕富公司,且須經乙方以書面通知裕富公司並給付結清金額後,始生效力。(二)甲方已繳付之分期款項,同意裕富公司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即乙方將 結清金額匯予裕富公司後),不須退還予甲方。(三)因契約 之解除或終止,而需扣除之折舊價額、獎金報酬、減損之價額、已繳付之分期款項或運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於契約解除、終止生效後與乙方處理之,其相關爭議與裕富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如欲解除契約,須先向優曼姿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後,經優曼姿有限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結清款項後,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原告否認有接獲優曼姿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且無證據證明優姿曼有限公司已經結清金額,是依前開約定,被告以口頭向優曼姿有限公司或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定有明文。復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並另支付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 付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是被告自第一期110年2月28日起即未繳款,截至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時止,被告已遲付2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即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 期總價款本金120,000元,及延遲費用(手續費)、約定利息 、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另原告請求遲延費343元部分,因被告僅遲付2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延遲費用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總價款本金120,000元及延遲費用(手續費)2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既已生效,原告本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20,000元及遲延費2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10年4月10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本 件原告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僅為有關部分遲延費用及利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敗訴部分之請 求並未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