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 原告
- 張仲斌即菩繕耕環保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永
- 被告
- 蔡先化
- 被告
- 吳秀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佩盈
- 被告
- 林靖敏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車棚,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花草及堆放盆栽,已然侵害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告示牌要求被告於7日內拆除撤離;原告承租日(108年4月1日)至被告自行拆除撤離日(110年5月20日)共26個月,每月求償租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82,000元(計算式:26×7,000=182,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
二、被告則以:未以搭建鐵皮車棚或堆放盆栽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鐵皮車棚及盆栽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經存在;承租契約書的時間點也不對,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出租人蔡瑞蘭現在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蔡瑞蘭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5月20日間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提文書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受有損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2,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原告沒有辦法先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的行為,所以原告敗訴。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為真,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固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8張、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向蔡瑞蘭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5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有鐵皮車棚且遭人栽種植物及堆放盆栽,另張東永(非原告)向黃文平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每月租金2,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9年6月10日止,張東永(非原告)向陳進財承租喜北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租約未詳細記載地號),每月租金5,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204年11月4日止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雖另提出錄音檔案為證,惟依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鐵皮車棚非其搭建使用,僅表示會將盆栽搬走而未承認盆栽係其所置放(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勘驗筆錄內容),本院自難據以率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況該錄音檔案經過剪輯而非完整,有斷章取義的疑慮;被告辯稱:「當時是黃美芳問我們盆栽是不是我們的,我們回答不是,黃美芳說他們不要盆栽,問我們要不要搬走……我們覺得盆栽丟掉可惜,所以才會說要……搬走,並非是因為盆栽是我們的……後來我們將盆栽搬到公園等公共空間」(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尚非無稽。
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曾表示希望能夠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未依法定程式表明證人姓名與地址,故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