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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田玉芬

原告
林秀芬
原告
王維琳(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原告
王之怡(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原告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戴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原告
王素珍(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原告
王素珠(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原告
王元山(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被告
林宏諺
被告
林駿龍
被告
許淑芳
被告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甲○○、丙○○、丁○○、乙○○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己○○、甲○○、丙○○、丁○○、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836,267元之本息。(二)庚○○應給付原告辛○○3,342,320元之本息。(三)庚○○應給付原告己○○2,000,000元之本息。(四)庚○○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被告壬○○、癸○○及變更聲明如後所示(卷三第51、52頁;卷四第51、52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卷四第105頁),其繼承人為己○○、甲○○、丙○○、丁○○、乙○○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四第109、111-11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卷四第129-1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庚○○於108年11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飲用調酒3至4杯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99吧離開。迨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110巷交會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王鈨雄(下稱王鈨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害人機車),沿大港街110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道與大港街路口,並提前左轉至大港街,庚○○駕車左偏閃避不及,兩車於大港街104號前方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發生碰撞,致王鈨雄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庚○○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庚○○於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庚○○父母即壬○○、癸○○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王鈨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為王鈨雄之妻,己○○、甲○○為王鈨雄之子女,而戊○○為王鈨雄之母(於110年9月18日死亡,由己○○、甲○○、丙○○、丁○○、乙○○繼承),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就戊○○部分(由己○○、甲○○、丙○○、丁○○、乙○○繼承):

①扶養費用:戊○○於108年11月1日王鈨雄死亡後,即於110年9月18日死亡,其餘命距事故發生為1,9年,並以每個月19,536元,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1,355元【計算式:19,536元12個月1.9年÷4=111,355元】。

②看護費用:每月看護費以20,058元計算,共支出114,331元【計算式:20,058元12個月1.9年÷4=114,331元】。

③精神慰撫金:戊○○前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愛子,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辛○○部分:

①醫療費:辛○○因王鈨雄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0元。

②喪葬費用:辛○○因其夫王鈨雄不治死亡,支出王鈨雄喪葬費用342,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辛○○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其夫,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3、己○○、甲○○部分:被害人王鈨雄為己○○、甲○○之父親,因本件事故,致其喪父,精神上造受重大痛苦,為此,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己○○、甲○○、丙○○、丁○○、乙○○2,22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辛○○3,34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1、就被繼承人戊○○部分:就扶養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然認精神慰撫金過高。

2、就辛○○部分: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另認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3、就己○○、甲○○部分: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過高。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於108年11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飲用調酒3至4杯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110巷交會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鈨雄騎乘系爭被害人機車,沿大港街110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道與大港街路口,並提前左轉至大港街,庚○○駕車左偏閃避不及,兩車於大港街104號前方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發生碰撞,致王鈨雄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庚○○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8號上訴駁回確定。

(三)戊○○於110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己○○、甲○○、丙○○、丁○○、乙○○。

(四)戊○○之扶養費用為111,355元、看護費用114,331元。

(五)辛○○支出醫療費用3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第42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庚○○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庚○○竟貿然於飲酒後騎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及此,且於酒後騎車途中,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王鈨雄以致本件車禍事故,則庚○○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庚○○有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770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9070860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110年5月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4130號函檢附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618號第273-276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83-8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8號卷第143-163頁),足認庚○○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庚○○上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鈨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庚○○係89年2月14日生,於上開車禍發生時為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庚○○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卷二第33頁;卷三第57、5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與庚○○就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庚○○、庚○○之父母即壬○○、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王鈨雄因庚○○前開駕駛過失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辛○○為王鈨雄之妻,己○○、甲○○為王鈨雄之女、戊○○為王鈨雄之母,又嗣因戊○○於訴訟繫屬中即11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甲○○、丙○○、丁○○、乙○○。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戊○○部分:

①扶養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戊○○為王鈨雄之母,王鈨雄於108年11月1日死亡時,戊○○已高齡95歲,王鈨雄對戊○○有扶養義務,嗣戊○○於110年9月18日死亡止,共經1.9年,依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算,又除被害人王鈨雄外,尚有丙○○、丁○○、乙○○亦為戊○○之扶養義務人,則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有4人,戊○○得請求扶養費用111,355元【計算式:19,536元12個月1.9年4人=11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因於王鈨雄死亡時,戊○○已高齡95歲,日常需外籍看護照料,而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20,058元,亦由戊○○之子女4人負擔,則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4,331元【計算式:20,058元12個月1.9年4人=114,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金額表、行政院公報、鼎嘉人力就業安定費繳交注意事項等件為證(卷一第25、29、41頁;卷四第59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戊○○因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子王鈨雄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戊○○為國小畢業,配偶已亡,又戊○○於110年9月18日死亡,另被告庚○○為台南護理專科學校畢業、壬○○為南台科技大學畢業、癸○○為南榮工專畢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卷四第239、240、2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卷三第25、47-50、61-83頁)。基此,本院審酌戊○○面臨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倫悲劇,及被告過失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③綜上,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1,225,686元【計算式:扶養費111,355元+看護費114,33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25,686元】,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己○○、甲○○、丙○○、丁○○、乙○○等人繼承之。

2、辛○○部分:

①醫療費用:辛○○主張為被害人王鈨雄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2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卷一第31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爭執,是辛○○此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②喪葬費用: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辛○○主張已支出王鈨雄之喪葬費用342,000元,固提出禮儀社收據、佛光寺感謝函等件為證(卷一第33、35頁),然被告抗辯過高等語。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單據之結果,由天福傳誠禮儀社所開立單據明細,支出金額為142,000元(卷一第33頁),觀諸其項目為接體車屍袋、神職人員、扛夫工資、靈車車資、告別式簡易佈置、市立殯儀館規費等項,皆為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傳統信仰所必要,且依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均屬必要費用,是認辛○○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佛光寺感謝函所列捐款200,000元,項目均記載為佛事(卷一第35頁),此部分支出顯非收殮及埋葬費用,且究否屬我國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必須,實有疑義,故尚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之喪葬費用,難認有據。是辛○○就喪葬費用請求於142,000元【計算式:342,000元-200,000元=14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庚○○之過失行為,致辛○○之配偶死亡,其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辛○○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辛○○為光華女中畢業,於王鈨雄死亡時,為全職家庭主婦,與王鈨雄育有2名成年子女,業經其陳明在卷(卷四第2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三第27-33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及造成王鈨雄死亡等一切情狀,認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綜上,辛○○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1,642,32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20元+喪葬費用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642,320元】

3、己○○及甲○○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己○○及甲○○為王鈨雄之子女,因本件車禍致王鈨雄死亡,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己○○及甲○○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己○○目前就讀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博士班,目前無業;甲○○光華高中畢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業經其陳明在卷(卷四第2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己○○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三第35-4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造成王鈨雄死亡等情,認己○○及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庚○○駕駛系爭被告機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酒精濃度0.805mg/L)、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王鈨雄駕駛系爭被害人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並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5月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4130號函檢附鑑定書等鑑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8號卷第143-163頁),可見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庚○○與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由庚○○負擔70%、被害人王鈨雄負擔30%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是以,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戊○○(由己○○、甲○○、丙○○、丁○○、乙○○繼承)、辛○○、己○○及甲○○之金額為857,980元(計算式:1,225,686元70%=857,980元)、1,149,624元(計算式:1,642,320元70%=1,149,624元)、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70%=700,000元)及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70%=70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戊○○、辛○○、己○○、甲○○已分別領取被害人王鈨雄死亡之汽車強制險責任保險金500,000元、501,889元、501,888元、501,888元(詳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戊○○(由己○○、甲○○、丙○○、丁○○、乙○○繼承)、辛○○、己○○及甲○○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357,980元、647,735元、198,112元及198,1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己○○、甲○○、丙○○、丁○○、乙○○357,980元之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辛○○647,735元之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己○○198,112元之本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98,112元之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法 院 認 定 總   計 已請領強制保險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1 戊○○之繼承人 己○○、甲○○、丙○○、丁○○、乙○○ 扶養費用 111,355元 111,355元 1,225,686元 500,000元 ①金額:357,980元 ②計算式:(1,225,686元70%)-500,000元=357,980元 2   看護費用 114,331元 114,331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4 辛○○  醫療費用 320元 320元 1,642,320元 501,889元 ①金額:647,735元 ②計算式:(1,642,320元70%)-501,889元=647,735元 5   喪葬費用 342,000元 142,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7 己○○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501,888元 ①金額:198,112元 ②計算式:(1,000,000元70%)-501,888元=198,112元 8 甲○○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 501,888元 ①金額:198,112元 ②計算式:(1,000,000元70%)-501,888元=198,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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