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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平
被告
林資成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2月27日,原告鄭國平當時才退伍不久,亦不認識被告,對於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實為不解,況自該時至今從未有人向原告請求清償,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如交易證明、金額、往來紀錄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被告歷經多年,於110年7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罹票據法所規定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此,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鄭國平自原告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下稱寶貝鴨公司)93年間成立以來均任其法定代理人,距系爭本票開立之97年間已達4年之久,豈能以彼時剛退伍不久為由,拒絕承認系爭本票。且鄭國平曾於96年10月5日開立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向被告借款,嗣因屆期未清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新臺幣(下同)42萬9,119元,另紙本票與系爭本票上「鄭國平」簽名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如原告主張印章遭盜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既已具備票據法第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1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寶貝鴨公司與鄭國平均未開立系爭本票,且鄭國平係於93年11月5日應家人要求協助創立寶貝鴨公司,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嗣於97年5月間獲聘日商公司技術員乙職,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7年2月27日,鄭國平當時才退伍不久,亦不認識被告,對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實為不解等語,並提出鄭國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8至90頁),然上開投保資料僅足證明曾有寶貝鴨公司以外之投保單位為鄭國平投保勞工保險,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非寶貝鴨公司或鄭國平所開立。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開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7年2月27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5至10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7年2月27日起算3年,至100年2月26日屆滿。被告遲於110年7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時,確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應依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其先位主張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惟其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即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無理由,惟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依其情形,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97年2月27日 318,500元 未載 108年2月27日 002 97年2月27日 475,500元 未載 108年2月27日 003 97年2月27日 373,358元 未載 108年2月27日 004 97年2月27日 293,650元 未載 108年2月27日 005 97年2月27日 28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27日 006 97年2月27日 264,837元 未載 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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