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鎖佑、陳家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鎖佑 被 告 陳家誠 訴訟代理人 林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29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6,2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家誠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 ,嗣行經成功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康樂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劉鎖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直行亦行駛 至同路口,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外側踝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腓總神經麻痺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述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新樓安南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368元。 2.購買衛材費用:1,096元。 3.因就醫而乘坐計程車費用:3,61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粉碎性骨折需休養多月,期間需專人看護共180天,均由家屬照顧,原告主張應以一日2,300元計算,故請求41萬4,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是108 年7月2 日,而原告 最後一次之診斷證明書是109 年9 月15日開立的,當時醫生記載尚須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可以計算到109 年12月15 日止,換言之,從108 年7 月2 日算至109 年12月15日止,是17個月又13天。而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36,150元計算(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原告雖只能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3萬元之轉帳紀錄,且電子閘門報稅資料中並沒有這項薪資收入,但那是因為當初原告去面試時,自己向老闆要求,不要勞健保,所以也不用報稅所致,此外,原告是自己請老闆每月只轉帳3萬元,其餘薪資則領現金,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 基上,此項原告請求共63萬0,982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疼痛,休養漫長,也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致原告身體及心靈上蒙受巨大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7.機車修理費用:1萬9,500元。 8.以上合計197萬1,556元。 ㈢、聲明(本院卷第5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556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亦承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因原告尚未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故尚未賠付。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2,368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2.購買衛材費用1,096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3.就醫計程車費用3,61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4.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180天計算,不爭執, 但對於原告是由親屬看護,卻主張要以每日2,300元計算, 有爭執,被告主張應依市場行情、非專業人員之看護費用計算。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以17個月又13天來計算,蓋原告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然休養不等同於不能工作,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月份合計起來也才15個月,故原告仍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確實有受到損害才可以。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之薪資有高達36,150元,因為電子閘門顯示原告收入並沒有那麼高,且帳戶交易明細也僅有3萬元之紀錄,原告應另行舉證。 6.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依法核定。 7.機車修理費用1萬9,500元,對於修車費用單據不爭執,但主張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㈡、經查,被告陳家誠於108年7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 駛,嗣行經成功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康樂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劉鎖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直行亦行 駛至同路口,雙方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外側踝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腓總神經麻痺等傷害。被告並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2,368元,有臺南醫院、新樓醫院安南診所收 據、王恭亮診所收據、聖樺中醫診所收據等附卷為憑(附民卷第15至121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219頁、本院卷第77頁以下),且被告不爭執,表示同意給付,堪予准許。 2.購買衛材費用1,096元,有發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表示同意給付,堪予准許。。 3.就醫計程車費用3,61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 附民卷第135至1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表示同意給付,堪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180天計算,表示不爭 執,並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人看護6個月」( 本院訴字卷第71頁),衡以原告傷勢為「受有左側脛骨及外側踝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腓總神經麻痺等傷害」,客觀審之,係屬合理。惟就每日計算費用之標準而言,蓋原告自承係由親屬看護,故並不具有專業性,依實務慣例及強制責任險理賠標準,自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始為適當。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6 千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天數及薪資基準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為據 (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7個月又13天云云,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月份合計僅15個月,與原告所述不符,且醫囑之休養天數與法定要件之實際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天數並不必然相等,又原告車禍發生之初即108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原告)骨頭癒合約需6個月,宜休養6個月及有人看護6個月。」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傷勢情況係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7個月又13天,自屬有疑。而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究為幾日乙節,原告則以無法支付鑑定費用1萬2千元為由拒絕鑑定(本院卷第39頁原告民事聲請狀、第47頁成大醫院函文、第57頁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此部分自難 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原告就其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僅提出工作場所「四葉草古早味紅茶」店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乙紙以為憑證(附民卷第123頁),觀之其上記 載,原告僅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因車禍休養而請假「9個月」、其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為33,150元(另外 全勤始多3千元)等語明確在卷,從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於29萬8,350元(計算式:9個月*33,15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疇,並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用1萬9,500元部分,均為零件,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2張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41、143頁),而原 告受讓系爭機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亦有行照彩色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9、61、63頁),足徵系爭機車已超過財稅法規所定之3 年使用年限,是依定年法計算折舊,其得請求之修車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應為4,875元(計算式:19,500÷4=4,875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為左側脛骨及外側踝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腓總神經麻痺等傷害,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肄業,107 年總收入為3萬4,720元,108年總收入為5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03萬5,3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07年總收入為38萬0,079元,108年總收入為36萬8,951元, 名下有汽車2輛,無殘值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教育、經歷、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基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4萬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萬6,299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之範疇,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