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全有限公司、林建興、王郁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高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被 告 王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受損,使原告因修理系爭小貨車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3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5,3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乃於民國101年6月出廠,至108年8月2日因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已逾5年;經將原告因修理系爭小貨車而支出之零件費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03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使原告因修理系爭小貨車而支出修理費用305,3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東益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21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0頁、第3頁、第4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於物被毀損 而修理時,如以新品或相較於原有之零件或材料為新之中古品更換原有之零件或材料,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修理系爭小貨車,係更換中古之零件,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惟如原告更換之中古品,相較於原有之零件或材料為新,揆之前揭說明,自仍應計算折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小貨車而支出305,30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業已證明 受有損害。又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因原告修理系爭小貨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 均為中古品,業據證人即東益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王朝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且原告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之使用年數,是原 告已不能藉由就更換之零件或材料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之方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1.原告因修理系爭小貨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305,300元,為 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工項支出之修理費用,加上車頭內裝清洗費用之總和;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工項支出之修理費用,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之中古品價格,加上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工資之費用;其中就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工項支出之修理費用,則為如附表編號4、5、8、9 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加上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工資之費用;另外車頭內裝清洗費用3,500元,則係 因車頭為中古品,過於骯髒不能交車,需要清洗,業據證人王朝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 2.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所使用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如 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有長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長管(管)字第11104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工項所使用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分別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亦有由證人王朝章提供本院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 3.本院審酌原告修理系爭小貨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既為中古品,且原告不能證明 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工項所使用零件或材料之 使用年數,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等情,認為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工項所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應以如附表編 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 折舊;至於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工項所使用之材料,本為新品,業據證人王朝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自應以證人王朝章所述、如附表編號4、5、8、9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折舊;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或材料,即 車頭1組,如為新品,自不會因過於骯髒而需要清洗,是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如以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折舊,即無再加計車頭內裝清洗費用之必要。準此,本院認為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適當。4.被告乃原告聘僱之司機及送貨人員,且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小貨車受損,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系爭小貨車應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認定其耐用年限,較為適當。又修理系爭小客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零件或材料,既為系爭小客車本身之零件或材料,自應以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限,認定其耐用年限;至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零件或材 料,雖非系爭小貨車本身之零件或材料,而係添加於系爭小貨車水箱內,用以提升車輛冷卻系統熱交換效率之物,惟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小貨車受損以前,其水箱原添加之水箱精是否為長效型、耐用年限若干、相較於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高或為低等情,認為亦應以系爭小貨車之耐用年限認定其耐用年限為適當。其次,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認為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允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2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原告因修理系爭小貨車而支出之零件費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無足取。再者,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小 貨車之耐用年限應為4年;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零 件或材料之耐用年限,亦應為4年。又系爭小貨車乃於101年6月出廠,已如前述,至108年8月2日因車禍事故受損之日,已逾4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工項使用之零件 或材料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以平均法計算結果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工項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8,648元〔計算式:343,242/(4+1)≒68,648〕 。準此,系爭小貨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88,159元(即零件或材料費用折舊後之金額68,648+工資19,511= 88,159元)。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59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030元等語,應無足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 月17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 見司促卷第3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59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康紀媛 編號 工 項 零件或材料之中古品價格 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 工 資 1 車頭1組 255,000元 290,382元 15,000元 2 保險桿含霧燈1組 8,500元 26,286元 1,500元 3 冷氣散熱片加腳架1組 4 集風罩1組 2,100元 400元 5 前橫樑1個 700元 300元 6 風葉1個 700元 3,233元 300元 7 引擎腳2個 1,000元 6,252元 600元 8 水箱1組 13,589元 1,111元 9 水箱精 700元 300元 總計 343,242元 19,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