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聯興工程行即黃健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聯興工程行即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壹點陸伍伍計算之利息(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五),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440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3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至114年7月9日,前6個月按月 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利息,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目前為年息2.5%),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427,33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30元, 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聯邦銀行催告函視為到期通知函及送達回證、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辦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加計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33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5%),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