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54號
- 原告
- 東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邦成
- 訴訟代理人
- 鄭英傑
- 被告
-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5月底止,為被告承攬自越南運送貨物進口至台灣之作業5筆,運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9,076元【計算式:137,755元+169,119元+226,350元+170,331元+185,521元=889,076元】,詎被告僅給付500,000元,尚有尾款389,076元未清償,嗣被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時表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事實及理由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海運提單、進口報單及稅金繳交證明、應收帳單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抗辯之法律理由,空言辯詞,自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076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