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韻涵、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曾平允、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文龍、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伯成、郭榮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徐韻涵 被 告 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平允 被 告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伯成 被 告 郭榮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榮均、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郭榮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榮均、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係以郭榮均、綠塑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下稱 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鑌鍠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卷宗﹝下稱訴卷﹞第 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榮均在被告鑌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2月21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 上,駕駛堆高機(下稱肇事堆高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卸貨時,竟貿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於夜間行駛肇事堆高機未使用照明設備進行卸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區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西路318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 堆高機之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組織壞死、右腳第3、4、5腳趾蹠骨開放性骨折 併韌帶外露、右腳第2趾及小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8,531元、看護費216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300元、營養品費用6,140元、工 作損失89,556元、拐杖、噴劑及軟鞋墊等復健品費用7,674 元、機車修理費24,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原 告與被告郭榮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郭榮均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3,652元(按: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調整賠償項目及金額,但因其未變更賠償總額,故在此仍列原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2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榮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渠係受僱於被告鑌鍠公司。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所主張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巨鑫公司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綠塑公司、鑌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堆 高機…如於夜間行駛,行車應有照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40條第1項第3款、堆高機作業安 全指引第二點第㈠項第12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榮均受僱於被告鑌鍠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與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組織壞死、右腳第3、4、5腳趾蹠骨開放性骨 折併韌帶外露、右腳第2趾及小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且被告郭榮均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夜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警示措施未完善之過失等情,為被告郭榮均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45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6629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郭榮均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堆高機,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郭榮均、鑌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⒉另原告雖將被告綠塑公司、巨鑫公司同列為本件被告,認渠等應與被告郭榮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郭榮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鑌鍠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6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綠塑公司、巨鑫公司為被告郭榮均之僱用人,原告復未具體敘明被告綠塑公司、巨鑫公司應與被告郭榮均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訴訟中已撤回復健費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南簡卷﹞第15頁背面),然未更改上述計算式,合先 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108,531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持續前往秀傳醫院接受治療等語,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秀傳醫院醫療單據影本39張可按(見附民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21頁至第99頁,其中第91頁及第97頁檢附之 單據係屬重複,不予列計)。核原告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然細繹附民卷第99頁、第97頁所示之醫療單據,乃原告於108 年2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108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總彙整,與前揭就診日期重疊之醫療單據即應予剔除,故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114,125元,原告於本案僅請求108,531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211,067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治療期間需受專人看護6個月時間,以每月36,000元(即每日1,2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等語,並提出秀傳 醫院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 第10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 人……於108年02月22日經急診入院,於108年3月14日出 院,共住院21天……。於108年04月12日住院並接受傷口 清創,筋膜切開及鋼釘移除手術。於108年04月19日出 院,共住8天。於108年05月15日再次住院接受植皮手術,於108年05月17日出院,共住3天。……治療期間需專人 照護半年」等內容,堪認原告於108年2月22日起有受專人看護6個月時間之必要。 ③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200元估算,自無不可。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 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8,400元【計算式:1,200元×(21日+8日+3日)=38,400元】。另就出院 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807號令關於家庭看 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72,667元【計 算式:35,000元×(4+28/30)=172,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11,067元【計算式: 38,400元+172,667元=211,06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救護車費用7,500元、往返38趟車資共計22,8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確已影響其肢體活動機能,堪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屬有憑。查原告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衛星計 程車車資預估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查詢資料所示,倘自其住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往返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285元;倘自其住所搭乘計程車至斗南火車 站,轉搭自強號至彰化火車站,再自彰化火車站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往返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火車票價分別約為325元、130元、135元,共計590元,此係依路程距離、計程車收費標準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各級列車票價費率予以計算,堪認有據。原告主張之往返單趟車資僅以300元 估算,均遠低於上開估算數額,當可憑採,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再與卷內醫療單據所載之就診日期互核,原告自108年3月14日出院返家後,前往秀傳醫院之次數僅有36次,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1,900元【計算式:300元×單趟1次+600元×往返36次=21,900元】。至原告另 主張救護車費用部分,則因卷內無相關單據可證,本院礙難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拐杖、噴劑及軟鞋墊等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購置營養品、拐杖、軟鞋墊等用品,共支出8,140元云云,並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暨交易明細、鼎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秀傳一店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各2紙為佐(見訴卷第111頁)。惟細繹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有關營養品亞培基速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使用上開產品之必要,其餘單據則因無法辨識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礙難准許。原告雖又請求噴劑費用5,674元,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究,故本院同難率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 ⒌工作損失:89,556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城湘食品坊,因傷無法工作而請假在家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約為14,926元,共受有89,556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城湘食品坊出具之薪資證 明等資料供稽(見附民卷第105頁、訴卷第105頁)。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病患……治療期間需專人 照護半年。……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健預計半年」等內容, 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確有6個月之時間不 能工作。復參以城湘食品坊出具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107年9月至108年2月)按月領有18,990元、13,786元、10,916元、13,926元、15,153元、16,782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4,926元【計算式:(18,990元、13,786元、10,916元、13,926元、15,153元、16,782元)÷6≒14,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14,926元估算,尚屬合宜。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89,55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數額×不能工作時間=14,926元×6=89,556元】。 ⒍機車修理費:6,20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4,800元 (全數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勝行車業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 應堪認定。系爭機車於100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21日)已使用約7年又9 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 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才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應為6,200元【計算式:24,800元÷(3+1)=6,2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郭榮均、鑌鍠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33元、71,470元、29,400元,名下並無財 產;被告郭榮均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8,850元、263,009元、157,3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鑌鍠公司資本總額為18,000,000元,現已停業(見訴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0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郭榮均、鑌鍠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587,254元【計算式:醫藥費108, 531元+看護費211,067元+就醫交通費用21,900元+工作損 失89,556元+機車修理費6,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 87,25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郭榮均駕駛堆高機,夜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警示措施未完善,則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6629號函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郭榮均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郭榮均、鑌鍠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為411,078元【計算式:587,254元×70%=411,07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434元,應視為被告已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9,644元【計算式:411,078元-151,434元=259,6 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分別將起訴狀繕本、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5頁、訴卷第9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郭榮均應於109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鑌鍠公司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榮均給付自109年3月17日起、被告鑌鍠公司給付自109年11月1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榮均、鑌鍠公司連帶給付259,644元,及被告郭榮均自109年3月17日起 、被告鑌鍠公司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