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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陳威羽即威捷汽車修配所
被告
郭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00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法定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5,3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月間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2983號中古汽車交給原告經營之威捷汽車修配所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21萬元,合計39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5萬元維修費用後,其餘維修費用24萬元迄今未付。另ADZ-3279號汽車原告將部分維修項目委託給參鎰汽車企業社,但因為被告沒有來付維修金額,該車就一直停放在參鎰汽車企業社,但因佔用他人地點有時需要移車而有移車費用,及有停放保管費用,均由原告先給付予參鎰汽車企業社,此部分拖吊費4,000元、車輛保管費51,3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295,300元(240,000元+4,000元+51,3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依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威捷汽車修配廠維修單、車輛維修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參鎰汽車委修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7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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