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陳音諺即俞凱翔即翔聖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陳音諺即俞凱翔即翔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嗣於同年月18日與原告再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109年6月18日至112年6月18日,自109年6月18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利息自109年6月18日起 至110年3月27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算(現年利 率為百分之3),如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或停止營業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18日起即未正常繳約本息,且已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12條第2 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萬9,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借款事實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未清償,惟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不好,公司尚在停業中,目前無經濟能力可以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郵件回執(本院卷第23至55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到庭對積欠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一事亦不予爭執,雖其以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一語為辯,然此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9萬9,819元 1% 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