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莊卓權、葉哲宏
- 原告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 被告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 告 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佩君」,嗣於本院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卓權」,有桃園市政府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勝公司)簽訂事業廢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雖列於清運機構(即丙方)內,但其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運,故實際清運廢棄物者為原告,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者亦為原告;旗勝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將清運再利用費用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將該費用給付實際清運及進行再利用工作之原告。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4,840公斤之清運處理費未給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29元【以下簡 稱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計算式:9.5元×14,840公 斤=140,98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148,029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29元(即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及自本院109年度促字第348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 (一)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原告僅空泛指稱,然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或其他文件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之情事。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擔任何給付義務,原告據此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運費用,實無理由:⒈姑不論原告前指稱被告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復又稱係旗勝公司與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其清運廢棄物之論述矛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天。丙方(即被告與原告)應於每月五日送交前月回收單據(明細)予甲方(即旗勝公司)。經甲方核對確認無誤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開立三十天即期支票、現金或以電匯方式將款項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亦即,有關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丙方(即被告與原告)得向旗勝公司請求,被告不因系爭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清運費用之債務,原告自無由據此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固以廢棄物再利用申報資料欲證明其有執行清運,惟如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同為系爭契約之清運機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清運費用計價與付款方式係清運機構於每月5日送交前月之回收單據予旗勝公司,旗勝公 司再以支票、現金或電匯之方式給付清運費用,被告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易言之,暫且不論原告是否有進行廢棄物之清運,縱其有執行,亦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運費用。 (三)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之發生及 金額之計算依據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前員工葉宛宣及崔宇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葉宛宣與崔宇昌已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偽,爰否認聲證4之形式真正。 ⒉縱認該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然該對話紀錄係被告前員工葉宛宣聯繫同為被告前員工之崔宇昌討論有關原告於聲證1 之發票(以下簡稱系爭發票),惟崔宇昌係被告管理部門之經理,公司之財務與付款事宜並非由其職掌,自崔宇昌回答「我去瞭解後再回覆妳」,更可證崔宇昌對此事並不明瞭。況該對話紀錄之發生時間係109年10月13、14日, 然葉宛宣及崔宇昌皆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更無再處理公司事務之理,是該對話紀錄非僅不應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更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之義務。 ⒊系爭發票分別係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及7月10日所開立買受 項目為委託清運費之發票,然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清運費用之義務。遑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發票即為被告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原告就其所稱之14,840公斤之廢棄物係於何時進行清運、廢棄物之重量計算、廢棄物之重量是否經被告核實,甚至原告據以計算每公斤清運費用為9.5元之依據為何,皆付之闕如。尤有甚者,原告所提聲 證3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資料顯示其清運之廢棄物重量, 與原告向被告主張清運廢棄物之重量亦無法勾稽。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旗勝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未 給付,依兩造間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清運旗勝公司之廢棄物,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及再利用申報資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再利用申報資料及被告公司員工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清運廢棄物並再利用(被告否認),以及被告公司員工曾針對系爭發票請款程序所為之對話等情,惟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委託契約,且原告亦未就系爭發票業經被告核實並同意給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託契約云云,尚難憑採。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⒈付款方式: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 天。丙方(即被告與原告)應於每月五日送交前月回收單據(明細)予甲方(即旗勝公司)。經甲方核對確認無誤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開立三十天即期支票、現金或以電匯方式將帳款匯入丙方指定之帳戶,帳戶: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支付丙方上述清除處理費。】之約定,可知廢棄物清運費用之給付義務人係旗勝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抗辯縱原告確有清運旗勝公司之廢棄物並再利用(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之給付義 務人亦係旗勝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託契約,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契約,被告有給付系爭清運處理費148,029元 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029元(即系爭148,029元清運處理費)及自本院109年 度促字第348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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