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玥瑛、林○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黃玥瑛 被 告 林○賢(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 兒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未滿12歲之訴外人即其胞妹林○萍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查林○萍為99年12月生,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行為之兒童,若揭露被告身分資訊,亦有揭露其胞妹林○萍身分之疑慮,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出庭言詞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則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 從而,本院乃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9時48分許,至原告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佛源山北樞院」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油壓剪各1支,先以鐵鎚砸 毀上址佛院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玻璃,再以油壓剪破壞系爭大門之鐵網後,利用林○萍自其所剪開之系爭大門破洞鑽入上址佛院,竊取原告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 量分別為1兩及5錢,下合稱系爭金牌)得逞,被告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系爭金牌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系 爭金牌價額9萬元,共計1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除表示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之意見外,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檢附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7張、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65784號鑑定書1份、長記珠寶有限公司保證單 、金德珠寶銀樓保證單各1張核閱無訛(見該刑事案件警卷 第3至7、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5至61頁;偵卷第35至37、49至53頁;本院刑事卷第66、72至73頁)。且被告因上 開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至2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金牌行為,業已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大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三)次查被告竊取系爭金牌價值總計為9萬元乙情,為被吿所不 爭執,且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耀藝工程請款單1紙為證( 見附民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附民字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牌價額及系爭大門維修費用共計11萬元,及自110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