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弘斌、王淑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林弘斌 被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永福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欲路邊停車 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向右偏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而煞車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肘、左前臂、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 身體健康及財產,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3元。含醫療費1,76 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153元;㈡工作損失:40,527元,伊因本件傷害需休養17日,期間無法工作,伊白天在佳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湘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0,937元,損失17,527元;另晚上自行開設明仁眼鏡,平日營業額約1,000元, 星期六、日則約為2,500元,損失23,000元;㈢其他財產損失 :49,600元。含褲子25,000元、皮帶15,800元、鞋子2,8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手腳多處受傷 ,造成生活不便,及休養後上班之不便,身體上之痛苦;㈥機車修理費:16,0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可歸責之比例為30%。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4,913元,及任職佳湘公司每日薪資1,031元等項,没有意見;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提估價單形式上不爭執,惟請計算折舊;否認原告之傷勢需休養17日,明仁眼鏡行是否為原告經營亦有疑問,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03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受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並不予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應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行車未遵守前揭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913元,原告並不爭執,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任職佳湘公司每日薪資1,03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傷勢無庸休養17日,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確認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醫囑認原告宜休養17日(交簡附民卷第19-23頁),無 再函詢郭綜合醫院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7,527元,應可採信。 ②原告另主張自營明仁眼鏡,平日營業額約1,000元,星期六、 日則約為2,500元,損失23,000元,如認伊無法提出證明, 請以勞工投保薪資計算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自營明仁眼鏡之事實,雖然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函文及商業登記抄本(交簡附民卷第27-29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有聲請商業登記 之事實,有無實際營業,仍無法由此證之,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明仁眼鏡報稅資料等,供本院審認,況本院依明仁眼鏡之地址送達補正函予原告,經以「現住戶稱,已遷移」遭退回(本院卷第33頁),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有營業之事實,且主張自營商業,所請以勞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自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其他財產損失(衣褲、皮帶)部分: 原告所請49,6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當庭表示沒有證據,僅稱衣褲、皮帶總有壞掉,如認伊無法證明,依最低生活基準計算等語。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非補償或補助之性質,原告必先證明損失之存在,始有填補之問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自己之損失為何,自難認其所請有理由。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16,050元,惟經本院計算折舊後,機車修理費應為9,0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 部分所請於9,06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宜休養17日,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刑事警詢筆錄上記載之學歷及現職,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1,505元【計算式:4,913(醫療費用)+17,527(工作損失)+9,065(機車 修理費)+30,000(精神慰撫金)=61,50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刑事警卷第11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駕照已經記點處銷,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刑事警卷第47、53頁),本不應駕車行駛。再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09:09:44被告車輛減速沿健康路外側車道行駛,減速往路邊移動( 右側方向燈未亮),停止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後方有2輛機車行駛而過,第3輛機車即原告機車則摔倒在地滑行約2秒後,被告車輛向路邊滑行3秒後停止,兩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 。」(本院卷第54頁),最接近被告車輛後方之2輛機車均 未因被告違規行車而受影響,反而是距離較遠之原告受被告違規行車發生路倒,可知原告行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452元(計算式:61,505×30%=18,4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35元等情,有理 賠資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扣除。故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17元,及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交簡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且依其訴訟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以原告就財產損害請求之勝訴比例,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