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双鳳、鄭又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王双鳳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003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福憩背包客棧(下稱福憩客棧 )之員工,原告因經常前往福憩客棧住宿,而與被告熟識,被告復曾因陪同原告至ATM提款機提款,而知悉原告之佳里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密碼。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2 時許,趁原告投宿福憩客棧在房間熟睡時,以徒手拿取原告放置在隨身包內之系爭提款卡後,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之ATM提款機,冒用原告之名義,持系爭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再利用原告熟睡時,將系爭提款卡放回原處。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利用原告至福憩客棧休息時,以相同手法拿取原告之系爭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前往 上開銀行以相同手法提領現金1萬7,000元,再將系爭提款卡放回原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其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沒收併執行 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因而損失3萬7,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萬7,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對其人格法益有何侵害,縱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因而氣憤苦惱,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簡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