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博彥、林書安、施才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博彥 原 告 林書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才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丙 ○○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甲○○如以新 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反訴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0時45分 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3 段路口,作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乘車牌碼327-CC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同向行機慢車優先道,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被告已侵害原告甲○○ 及其配偶即原告乙○○之權益。被告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7,570元、就醫交通費9,58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機車維修費17,360元之損害,請求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原告乙○○為原告林博彥之配偶,為照料丈夫不捨晝夜 ,心力交瘁,家中經驗重擔落在其肩上,精神飽受折磨,內心痛苦難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原告甲○○就 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二人各減損害賠償金2分之1而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195條、第216條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219,255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甲○○本身酒精測定值達0.31mg/l,已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對於刑事案件卷證無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西醫部分不爭執,中醫部分不能算入。交通費是從網路上查的,不是真實的金額。機車修理費部分,空氣濾網是平常會消耗的,與車禍無關,不應算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3段路口,作右轉,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甲○○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同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 第93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甲○○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有左肩遠 端鎖骨、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有成大醫院及德全中醫診所之診斷診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字卷第19、21 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之傷害,亦堪認定。 ⒉承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甲○○受 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⒊從而,原告甲○○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7,57 0元,並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門診收據、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就西醫部分之支出不爭執,對中醫部分之支出則爭執其必要性(南簡字 卷第47、64頁),惟觀原告提出之德全中醫診所收據,對照 其提出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亦係針對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為醫療處置,醫生並囑咐需照護休養(附民字卷第19頁),堪認該等支出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其必要性,並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67,570元,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580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列印資料 為證。被告對之表示爭執(南簡字卷第49、64頁)。則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提出前揭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無法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與必要性,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支出2個月看護費用144,00 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43、45、51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居家照 護2個月等情,有前揭德全中醫診所診斷明書可參。另原告 因前揭傷害,需全天專人照顧1個月乙情,有卷附成大醫院111年3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10004052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佐(訴字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第一時間就醫急診之醫院為成大醫院,其後並持續在該醫院進行治療,此觀該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門診 收據可明。是成大醫院對於原告甲○○之病況及治療情形,應 較德全中醫診所掌握更多,因此,就原告甲○○之看護需求期 間,應以成大醫院之上開判斷為準。依此,原告甲○○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0日。本院斟酌原告甲○○因 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之情節及本院審判上已知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行情,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0日 ,應屬允當。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 計算式:2,400×30=7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7,360元等情,並提出金展機車行維修紀錄單為證(附民字卷第43頁),另有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考(南簡字卷第127頁)。被告就此稱:維修項目中的空氣濾 網,屬平常會消耗的東西,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南簡字卷第64頁),原告甲○○就空氣濾網部分之維修費用300 元,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並無舉證實之,是其此部分費用應不算入。從而,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應以17,060元計之。又原告甲○○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揆 諸前揭說明,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96年4月出廠,有前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 至發生損害之109年11月21日止,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 應以殘值計算,故系爭機車維修折舊後之金額為4,265元 【計算式:17,060÷(3+1)=4,265元】。 ⑶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6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甲○○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並參南簡字卷第31、65、151頁),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 之。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570元、看護費用72, 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26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323,835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條第114條第2款。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惟原告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此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南簡字卷第131-136頁)。另本件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20807號函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刑事卷之偵字卷第13-16頁)。稽之鑑定報告意見,與卷內事證相可一致,應可採納。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車禍發生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原告甲○○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 告甲○○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 例核減後,應為161,918元【計算式:323,83550%=161,9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71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賠款明細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該 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9,203元(計算式: 161,918-52,715=109,203元)。 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7月12日(交附民字卷第51頁),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 許。 ⒑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09,203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原告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說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故所謂情節重大者,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先認定。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肩遠端鎖骨、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雖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原告王博安所受傷害,在現代醫學上仍屬可以透過醫學方法而治療痊癒之症,尚難認其所受傷勢為重大傷害;原告乙○○身為原告甲○○之配偶 ,係透過婚姻契約,一起追求家庭生活幸福之共同體,對於配偶之受傷情理上感到不捨,固屬常情,然參酌民法第195 條之立法理由將「情節重大」列為要件之一,亦在限制其適用範圍,避免賠償過當,以致對於身分法益原來具備的感情或親情特質、本質,反可以規範的方式,轉移評價在該身分關係內在核心以外的主體,形成反於身分法益本質的弔詭現象。因此,倘被害人之受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其配偶即不能引用該法條以為求償。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屬肇事原因,原告甲○○之傷勢亦非重大等節,認原 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該條要件所闡述「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09,203元及自110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甲○○於109年11月21日0時45分 許,明知飲酒已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向東方向機慢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及此,適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向右轉彎,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車輛損壞。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頭以及側車身等車輛損壞,經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60,550元。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陳述: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不爭執,但其中編號1-5項目應該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的。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條第114條第2款。 (二)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反訴被告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反訴原告之上開車輛受損。反訴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⒉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60,550元(其中零件26,150元、鈑金工資11,300元 、塗裝工資23,100元)等情,並提出富洲汽車商行估價單為 證(南簡字卷第105頁),另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考(南簡字卷第129頁)。反訴被告就此稱:維修項目中的編號1 至5,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南簡字卷第64頁);依本院 調閱之刑事卷所附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反訴原告之上開小客車於事故中碰撞位置為右側車身(警卷 第31頁),參照該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3-45頁),其受損部位集中在右後車身,是前開估價單編號3、4所示之前右葉、前門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容有疑義。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共9,300元(前右葉為工資1,000元,右前門為零件8,300元),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是其此 部分費用應不算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應以51,250元計之(其中零件為17,850元,餘33,400元為工資)。又反訴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 車係100年10月出廠,有該小客車車籍資料可稽,至發生損 害之109年11月21日止,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應以殘值計 算,故系爭小客車維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975元【計算 式:17,850÷(5+1)=2,975元】,加計工資33,400元,其維 修費用為36,375元。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375元。 ⒊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述,依此,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188元(計算:36,375÷2=18,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1年1月5日(南簡字卷第111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 給付18,18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駁回。 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原告之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7項所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依職權就本訴、反訴部分,分別酌定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 、8項後段之金額後,分別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