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宛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宛榆 張家毓 被 告 紀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8,592元、原告甲○○新臺幣8,120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各負擔百分之1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78,592元、新臺幣8,120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2號前時,將系爭汽車併排停車於該處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自該路段同向後方行 駛至系爭汽車左側,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 傷5公分,原告甲○○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受損無法正常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 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68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失):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於達暘企業社兼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5,913元,然因本間車禍事故受傷,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3日)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1,884元。 ⑶精神慰撫金:乙○○遭受本件車禍傷及腦部及下巴,驚恐 異常,且於顏面留下明顯疤痕,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⑷以上,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208,952元。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診治 ,業已支出醫療費750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失):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5,023元,然因車禍受傷,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有15小時不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2,370 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出修車費21,320元。 ⑷精神慰撫金:甲○○因本件車禍傷及右踝,驚恐異常,且 導致右踝時常痠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 ⑸以上,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44,35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8,952元,給付原告甲○○44,3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違規停車的行為,但此行為與過失傷害罪的過失無涉,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用右手開車門,也有轉頭看有無來車,當下身體往後縮但沒有即時關上車門,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甲○○右足勾到系爭汽車的擋泥板 ,擋泥板因而斷裂,撞到後機車開始摔,因機車行進方向與系爭汽車幾乎平行,滑行1.3公尺不到1秒後,原告陳宛瑜的下巴才撞到車門,撞擊當下已超過被告之反應能力,讓被告無法關上車門,被告已盡量避免危險的發生。對原告乙○○之 醫療費用有爭執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3月24日20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2號前時,將系爭汽車併排停車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左前車門),適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甲○○,自該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時,與被告 所開啟之車門發生撞擊,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 巴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現左下巴處仍留存疤痕,原告甲○ ○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孟輯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歐文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疤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13、15、19 、21頁,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 證,查閱其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刑案警卷第12至31頁)等件無訛,是上開諸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 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中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2至28、30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併排停車,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從被告於刑案警詢中所陳:「當時對方在我左後方行駛來,距離約3公尺遠,我當時開左前車門(約一個頭的距離,探頭看 到對方機車已經在我左後方,我當下身體往後縮,但對方就把我左車門撞開)」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頁),可知 被告係於開啟車門後,始查覺系爭機車自其左後方駛至,且距離已甚接近,顯然被告未於開啟車門前先行注意往來人車,並讓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系爭機車與該車門發生撞擊,並釀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刑案偵卷第33、34、65、6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過失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併排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原告甲○○受有右足踝挫傷、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含證明書費):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至成大醫院、外星人外科診所、吳孟輯皮膚科就診,有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2-11至25頁),其中醫療費用6,538元部分,均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本院交附民卷第22-1頁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所列證明書費170元,有與其門診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附於卷中(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所載傷勢與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相符,此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本院交附民卷第22-3頁之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所列日期為109年4月1日之證明書費270元,則未見乙○○提出與所述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屬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失):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且下巴 撕裂傷需接受縫合之醫療處置,依其傷勢,應有休養、觀察一定時間需要。又原告乙○○於109年間,於達暘企 業行工作並領有薪資乙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對原告乙○○主張其因傷3日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減少1,884元之損害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 乙○○主張其受有1,884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 ⑶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為88年生、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幼兒園幼教老師、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為76年生、大學畢業、目前幫家人務農、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 情(見刑案警卷第36頁、本院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 第59頁),原告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外放卷),及原告乙○○受 傷程度、本件事發經過,並考量至本院111年1月11日當庭勘驗時,原告乙○○左下巴仍留有明顯疤痕,雖日後尚 有醫療修復之可能,然對一年輕女性而言,必將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不安及憂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共計為78,592元。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外星人外科 診所、歐文傑診所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7頁),此均為治療其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自 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失):原告甲○○主張其車禍前 有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然因車禍受傷,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有15小時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370元等情,業據提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 已支出修車費21,320元等情,固據提出阿宏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訴 外人張吳秀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附卷可按(見刑案警卷47頁),且原告甲○○亦自陳其非車輛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甲○○既非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縱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財產權亦未受損害,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 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88年生、大學畢業、 目前在便利商店及文具店打工、家庭經濟小康,原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 (見外放卷),被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業如前述,暨甲○○傷勢尚屬輕微、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甲○○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120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係原告甲○○之右腳先勾到系爭汽 車左後檔泥板為由,辯稱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從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擋泥板照片(見刑案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雖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後車輪處之擋泥板有部分脫落之現象;然而此擋泥板之脫落現象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或是在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發生?尚乏證據可供判明;再者,系爭汽車左後車輪擋泥板之高度甚低,且並非突出於車身外,原告2人行經該車左側時,以機車 本體或其等身體任何部位碰接到該擋泥板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提出之檔泥板遭撞擊過程模擬照片(見本院卷第69、71頁),乃出於其主觀之臆測,自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與有過失之抗辯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等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78,592元、原告甲○○8,120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