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李偉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164巷口時, 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屬訴外人許瑞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800元 ,(包含工資4萬3,700元、零件6萬7,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許瑞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0,8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永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六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許瑞玲之請求而理賠11萬0,800元,故其代位許 瑞玲請求被告賠償11萬0,8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0,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調解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