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余玟慧
- 當事人林美如、陳志銘、莊宜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林美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銘 被 告 莊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豐簡字第6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如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林美如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陳志銘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美如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林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志銘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7時40分駕駛原告林美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7公里處南側輔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未保持安全間距,由後方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予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已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依國泰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之評估,目前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9,000元,該車 回復原狀後,經永豐越優質車中古車行列為事故車,市場價格為350,000元,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79,000元。 ⒊代步車費用:原告陳志銘為自行商,營運範圍廣泛,系爭車輛為營業上進、銷貨所必需之運輸工具,亦為接送小孩之主要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往中部汽車公司維修,原告陳志銘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於109年12月10 日起110年2月2日止共計共54天,另承租其他車輛使用, 支出租車費用91,8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美如379,000元(車輛價值減損)、給付原告陳志銘91,800元(代步車費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後之價值減損,提出要求賠償379,000 元,但未予以折舊,被告對於此金額有異議,且原告未提出出售系爭車輛之證據,應不能就此認定有車價之減損;另對於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91,800元亦有異議,金額應過高,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未提出車廠估價單及維修所需費時日之證明,僅提出系爭車輛由車行收購之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交通事故前之車況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志銘於109年12月7日17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7公里處南向197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林美如所有,於107年9月出廠,並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保險。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部分,於109年12月8日經送往中部汽車公司進行修繕,於109年12月10日開工維修,維修過程拆估分別經歷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8日及110年1月18日3次追加,整體維修費用為247,535元(修繕之項目及金額如豐簡卷第61至75頁 所示),已於110年2月2日完成修繕交車,修繕金額亦由國 泰保險公司給付完畢。 ㈢原告陳志銘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向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汽車,車輛廠牌為HONDA,型號為HRV,共計54天,一日1,700元,共支出91,800元(見豐簡卷第45 至47頁、第1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志銘於109年12月7日17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7公里處南向197公里處,因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嗣經中部汽車公司修繕,修繕費用已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險報價單、中部汽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豐簡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1頁、第61至77頁),且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原告陳志銘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豐簡卷第81頁、第85至96頁、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55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陳志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美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原告林美如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與一般同型號中古車相較,仍受有價值減損379,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林美如 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確實出售之證據,不能因此認定有車價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永豐越優質車汽車專門店開立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豐簡卷第43頁)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79,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車輛,於109年12月間, 在未發生交通事故、車況正常情形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以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等節,該公會回函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0,000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50,000元,減損價值約 為70,000元等語,有該公會111年2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55號函及檢附之車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 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該函文所載內容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原告林美如仍然受有7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林美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告陳志銘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時進、銷貨所必需之運輸工具,亦為接送小孩之主要交通工具,其於中部汽車公司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修復系爭車輛之期間,承租其他車輛使用共54天,支出租車費用91,8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陳志銘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見豐簡卷第45至51頁)。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如原告陳志銘所言,系爭車輛平時為其營業、接送小孩之代步工具,而非由原告林美如駕駛使用,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陳志銘所有,該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產生原告陳志銘生活上之不利益,並非因其人身權或所有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則原告陳志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代步費用91,800元,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林美如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豐簡卷第157頁),則原告林美 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美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林美如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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