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東豐商行即楊竣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妤 被 告 東豐商行即楊竣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 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東豐商行即楊竣閎、楊竣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8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由原告一次撥貸,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 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率1%計算,上開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年率1.78%計算,上開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利息,並於上開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如因遲延還本或付息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 計算,即2.78%固定計息。又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迭經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303,3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我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前我與原告正在協商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正在協商債務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