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啓忠、張俊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何啓忠 被 告 張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0時30分,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自後追撞當時正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01,173元修復費用(下稱系爭修復費用)。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7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以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述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現 場照片等(南司簡調卷第61至113頁)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已支付系爭修復費用,此有弘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以及收據等(南司簡調卷第135、137頁)在卷為證,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修復費用。 ㈢又系爭修復費用中56,073元為零件費,其餘45,100元則屬工資,而系爭車輛是於99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1份(南簡卷第23頁)在卷可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7月13日,已使用逾11年,前述零件更換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 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限+1)= 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9,346元【計算式:56,073元÷(5+ 1)=9,346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修復費用總金額應為54,446元(計算式:9,346元+45,100 元〈工資〉=54,4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