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芸殷、魏宏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蕭芸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魏宏源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引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起訴書犯罪事 實及證據欄所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結 果,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700元、醫療費用329,559 元、就醫交通支出15,125元、工作不便交通支出89,250元。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第4-5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及腰椎/薦椎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經施行腰椎/薦椎板切除、椎間盤切除及脊椎支架固定手術後,仍需佇持拐杖始能行走。上開傷害業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0項第6級失能,勞動力 減損約為60%。又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47歲 ,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7年7月3日,其 於108年1月21日受有本件傷害,算至127年7月3日止,尚有19年5月12日。再以原告108年6月份工資56,46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結果,受有7,906,658元之勞動力減損之結果。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精神及肉體上均 受有極大之痛苦,迄今難以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就系爭事故經過不予爭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受損機車於100年2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使用8年,原告以新品替換舊品維修,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因原告提出證物2繕本醫療單據多張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證物 二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原告108年1月21日於郭綜合醫院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腰挫傷,時隔二個半月後才又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雖經刑事庭函詢榮總臺南分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關係,然榮總臺南分院並未進一步說明認定依據,亦未說明是否有實施手術之必要,應釐清因果關係及是否有實施手術之必要性。原告並未提出保元堂中醫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簫劉骨科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就醫行為與事故具因果關係。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應先提出完整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醫行為與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另原告前往忙見客視障按摩與欣鑫按摩工作室,合計7次,共2,655元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應予駁回。工作交通費用,原告未發生交通事故,其上班本來就需要支付交通費用等成本(如油錢、停車費 等),故此應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請求駁回。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依原告之聲請,送交成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精神慰撫金: 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告痛苦程度衡定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金華路2段313號前 時,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腰挫傷、腰椎外傷性脊椎病變、第4至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雙膝挫傷及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1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 事庭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有知悉,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9,5 59元,並提出吳元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劉骨科聯合診所收據、祥泰診所收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此表示不爭執(南簡字卷第28頁),且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被告於為不爭執之表示後,具狀爭執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就椎間盤突出部分爭執其因果關係(前揭卷第69、71頁),惟被告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爭執,則其更易其詞,自應由被告證明有事實不符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參照) 。然被告並未證明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另就椎間盤突出部分,稽之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9年5月22日高總南醫字第1092100519號函覆「根據108年1月21日郭綜合急診紀錄及診斷書,當時有診斷腰部挫傷,病患(指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後至本院門診進一步診 斷為椎間盤突出,其影像形態應為近期外傷所致,故兩者間應有關係」(刑事一審卷第87頁),該院於108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因上述情況,建議手術治療(前揭卷第35頁);祥泰復健診所查覆「根據108年1月29日的病歷,蕭芸殷女士至本院求診主述及理學檢查發現雙膝有瘀血,左胸骨有壓痛點,再配合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蕭女士之雙膝挫傷左側肋骨挫傷應與108年1月21日車禍有關」(原審卷第111頁)。原告嗣因腰椎間盤突出、腰椎/薦椎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於109年5月27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亦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前揭卷第264頁)。綜此以斷,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應 可認定。是被告所執前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9,559元,有其依據,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5,125元,及工作交通不便支出89,25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表為證。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南簡字 卷第28頁),嗣提出書狀就上開工作交通不便支出表示爭執 其必要性(南簡字卷第71頁)。依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15,125元之損害,已為自認,就原告之支出且屬必要費用者,即應予准許。觀原告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除進行按摩之交通費用計2,655元,難認與其治療傷害有關連性 而不應准許外(關聯性之判斷乃適用法律之問題,非自認之 客體;詳後說明),餘費用12,470元,經核與原告就診時間 大可相符,原告此部分12,470元請求,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工作交通不便支出89,250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不爭執(自 認)在先,然自認之客體僅限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至於法律之適用、涵攝則不及 之。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的爭執,乃屬本院依法適用法律而判斷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的層次,並非自認之客體,自無上揭自認規定之適用。本院仍應依職權判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器相佐(附民字卷第103頁),然工作之交通本屬一 般人上下班之日常,原告提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該支出與本件事故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2,4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應不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前揭重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 「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 併「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 床 診斷、職業分類、全人障害等級與受傷年齡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108年1 月21日車禍前未查詢到有椎間盤突出就醫病史,依據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8年4月9日病歷記載個案自車禍 後有下背痛延伸至雙下肢之症狀,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突 出診斷相符,依據時序性推論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突 出相關症狀為車禍後促發,故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 相 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1%,工 作能力損失14%。』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 110000587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南簡字卷第243-253頁)。 而細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上開鑑定乃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整體考量之結果,亦即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帳害之外,另參酌「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個案全人障礙等級(whole person impairment)、未來營 利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職業類別(occupations)、受傷年齡(age)等因素,綜合評估計算整體工作 能力損失百分比(南簡字卷第253頁),參酌前揭關於勞動 能力概念之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永久性工作失能百分比應即為勞動能力之概念。依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4之損害,堪可認定。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固任職於亞洲蔬菜發展研究中心,每月應發薪資為56,460元(附民字卷第107頁),惟原告將來就業 情形,是否必然從事此業,未可預知,自不能以武斷之見憑採上情。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循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8年1月21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1年3月8日) 則為每月25,25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歷年基 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⑶原告係62年7月4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1月21日)為45歲之成年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9年5個 月又14日(已到期部分3.13年;未到期部分16.32年), 以每月薪資25,25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70,054元【計算 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5,250×12×3.13=948,390 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1,664元;計算 方式為:25,250×142.00000000+(25,250×0.00000000)×(143.00000000-000.00000000)=3,621,664.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570,0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13-21頁)。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 ,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0年2月出廠,有 卷附機車車籍資料可稽(刑事卷之警卷第25頁),至發生損害之108年1月21日止,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應以殘值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折舊後之金額為7,175元【計算式:28,700÷(3+1)=7,175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75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南簡字 卷第265、267、315、31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29,559元、醫療交通費 用12,470元、勞動能力減損4,570,054元、機車修復費用7,1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5,519,25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區金華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依此,本件事發原因,實為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所致,原告無肇事因素。從而,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過失之情形,本件自無原告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0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19,258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