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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葉淑儀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詹惠森
被上訴人
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即哇達自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楊翔文
被上訴人
黃郁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違約金有異議部分廢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15,852元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依年息0.272‬%,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金15,826元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2日依年息0.272‬%,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0.544‬%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98‬元【計算式:(315,852元×0.272%×184/365)+(315,852元×0.544%×10年)+(15,826元×0.272%×184/365)+(15,826元×0.544%×10年)=18,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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