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嘉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王嘉雄 鄭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蔚文 原 告 陳曉葳 陳柔晴 陳玟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虹穎 上原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李民郎即維欣綠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郭柏佑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柏佑應依序給付原告王嘉雄、鄭幸、陳虹穎、陳曉葳、陳柔晴、陳玟婷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柒拾萬元、捌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伍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柏佑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嘉雄、鄭幸、陳虹穎、陳曉葳、陳柔晴、陳玟婷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柒萬元、捌萬元、伍萬元、伍萬元、伍萬元為被告郭柏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柏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郭柏佑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6時12分許,駕駛被告李民郎即 維欣綠能企業社(以下簡稱李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 區○○里○○○000號旁無名道(以下簡稱A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A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以下簡稱B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害人王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B道路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雙方因前揭疏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王翠萍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王嘉雄、鄭幸為被害人王翠萍之父母,原告陳曉葳、陳虹穎、陳柔晴、陳玟婷為被害人王翠萍之子女,被告應對原告六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柏佑係受僱於被告李民郎,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虹穎支出新臺幣(下同)356,935 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虹穎356,935元。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王嘉雄、鄭幸為被害人王翠萍之父母,王翠萍另有3名兄弟,亦分別對原告王嘉雄、鄭幸負法 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王嘉雄為32年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76歲,平均餘命為11.75年,而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王嘉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552,604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9.00000000(11.75年霍夫曼係數)÷4人=552,6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鄭幸為34年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74歲,平均餘命為13.04年,而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鄭幸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600,108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10.00000000(13.04年霍夫曼係數)÷4人=600,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六人均為被害人王翠萍至親之人,因王翠萍遭被告郭柏佑駕車肇事而死亡,均受到相當大之打擊且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此種傷害雖難以任何方法得以平復、且可能持續終身,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人各150萬元。 (三)另考量被害人王翠萍之與有過失部分,因被告郭柏佑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王翠萍為肇事主因,故王翠萍應僅負3年 之責任,被告郭柏佑應負7成責任。經計算後,原告王嘉 雄請求之損害總額為1,436,823元,原告鄭幸為1,470,076元,原告陳虹穎為1,299,855元,原告陳曉葳、陳柔晴、 陳玟婷均為1,050,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王嘉雄1,43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幸1,47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曉葳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虹穎1,29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柔晴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玟婷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6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民郎抗辯: (一)被告李民郎對於被告郭柏佑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予爭執,對於被告郭柏佑係受僱於被告李民郎,而被告郭柏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即系爭自小貨車)係被告李民郎所有,亦不爭執。 (二)被告郭柏佑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執務之外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民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李民郎於108年10月1日將名下系爭自小貨車出借與員工王建德,俾便其他員工先前往王建德之住處,再由王建德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其他員工一同前往上班地點;被告李民郎於事發當天上午接獲通知時,誤認為係王建德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嗣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後始知悉駕駛人竟為被告郭柏佑。 2.被告李民郎事後得知,被告郭柏佑向王建德謊稱其具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王建德未經被告李民郎同意,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由被告郭柏佑駕駛,被告郭柏佑於事發前一天晚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協助其友人搬家,直至凌晨一時許才結束,被告郭柏佑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往另一友人住處後,隨即於該處休息;事發當天上午,被告郭柏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王建德住處、欲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王建德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3.承上,系爭交通事故並非被告郭柏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上班途中,被告李民郎亦未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付予被告郭柏佑使用,實係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付王建德使用;且被告李民郎並不知悉被告郭柏佑是否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故被告郭柏佑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民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民郎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固主張被告郭柏佑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害人王翠 萍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自不得僅憑原告等人空言主張,遽認被告郭柏佑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 (四)考量被告郭柏佑逾越被告李民郎出借系爭自小貨車與王建德之目的,又未經過被告李民郎之同意,自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復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等人請求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五)原告王嘉雄、鄭幸並未提出財力、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等確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即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僅憑其等年 紀分別為76歲、74歲,遽認其等得依民法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郭柏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則以:我沒有意見補充,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翠萍死亡,而原告王嘉雄、鄭幸為王翠萍之父母,原告陳曉葳、陳虹穎、陳柔晴、陳玟婷為王翠萍之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起訴書及喪葬費 用收據為憑;另被告郭柏佑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柏佑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郭柏佑駕駛自小貨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未劃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器影像截取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郭柏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郭柏佑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王翠萍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因而死亡,被告郭柏佑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2.又被害人王翠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被害人王翠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郭柏佑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受害人王翠萍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柏佑因過失致被害人 王翠萍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虹穎主張伊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合計356,9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靜願禮儀社收據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為憑,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陳虹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陳虹穎請求被告郭柏佑給付其所支出之356,935元殯葬費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 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⑵原告王嘉雄部分: 查原告王嘉雄係32年11月27日生,於被害人王翠萍死亡時為76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卷 第27頁),其108年度雖無報稅所得,惟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8筆、田賦8筆,財產總額已達3,300多萬元乙 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45至48頁)。依此,本院衡諸原告王嘉雄之子女,均已成年,則原告王嘉雄依現有之財產而言,應足可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情形,從而,原告王嘉雄請求被告郭柏佑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⑶原告鄭幸部分: 查原告鄭幸係34年3月15日生,於被害人王翠萍死亡時為74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7頁),其108年度雖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惟其有利息所得共計17,105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 原告鄭幸之子女,均已成年,則原告鄭幸依目前利率情 形,其儲蓄至少有100萬元,加以其配偶即原告王嘉雄有高達3千多萬元之財產,應足可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復未能舉證證明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情形,從而,原告鄭幸 請求被告郭柏佑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即屬無據。 ⑷ 綜上,原告王嘉雄、鄭幸請求被告郭柏佑應依序給付扶養 費552,604元、600,1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被害人王翠萍為原告王嘉雄、鄭幸之女;原告陳曉葳、陳虹穎、陳柔晴、陳玟婷之母,原告六人因被告郭柏佑行為致頓失愛女、母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六人及被告郭柏佑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郭柏佑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嘉雄、鄭幸請求被告郭柏佑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 陳曉葳、陳虹穎、陳柔晴、陳玟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王嘉雄、鄭幸各得請求被告郭柏佑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虹穎得請求被告郭柏佑賠償殯葬費356,93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156,935元;原告陳曉葳 、陳柔晴、陳玟婷各得請求被告郭柏佑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被告郭柏佑、被害人王翠萍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並認其等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郭柏佑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即原告王嘉雄、鄭幸各得向被告郭柏佑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原告陳 虹穎得向被告郭柏佑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809,855元【 計算式:1,156,935元×70%=80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曉葳、陳柔晴、陳玟婷各得向被告郭柏佑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56萬元)。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民郎應就被告郭柏佑之過失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李民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受僱被告李民郎之王建德到庭證稱【(法官:郭柏佑開的車是怎麼來的?)這台車是我老闆(指李民郎)的車子,原來車子是交給我在開的,我下班把車給另一個同事胡維軒,但之後胡維軒把車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把車子交給胡維軒並沒有跟老闆講。(法官:你為什麼要把車子交給胡維軒?)因為我們一起去工作,我住在北門,他(指胡維軒)住在安平,當時工地好像在雲林,所以我先到北門下車,車子繼續由胡維軒開回家,他第二天開來北門接我,我們再一起去雲林工作。所以那天他(指胡維軒)後來把車交給誰我不知道。(法官:你們經常這樣做嗎?)沒有,就這一次這樣,才第三天,後來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李民郎雖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由王建德駕駛,但並不知王建德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予胡維軒駕駛,更不可能知悉胡維軒再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付予被告郭柏佑駕駛;甚至連王建德亦不知胡維軒會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給被告郭柏佑駕駛。 2.承上,被告李民郎既不知王建德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予胡維軒駕駛,可知被告李民郎並未授權王建德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由他人駕駛,則他人(胡維軒或被告郭柏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實難認係為被告李民郎工作之執行職務行為。 3.基上,被告郭柏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既不能認係為被告李民郎工作之執行職務行為,則被告李民郎抗辯無庸因被告郭柏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為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民郎應與被告郭柏佑因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柏佑給付原告王嘉雄、鄭幸各7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虹穎809,855元,暨請求給付原告陳曉葳、陳柔晴、陳玟婷各56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郭柏佑逾前開範圍,及對被告李民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