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堅、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 吳昀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15行、第20行中,主文欄內關於「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