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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南簡字第20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吳永杉即陽光企業社 吳昀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堅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0年4月28日始具狀變更為張志堅,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附卷為證,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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