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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王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正道於民國108年1月4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北辰路與和港路交岔路口處,將系爭拖車倒車停置在和港路路邊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母車銜接,倒車完畢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利用道路停放系爭拖車,其下車之際,適有訴外人葉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其機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拖車左後側車斗,致葉景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骨外創、顧内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正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怡昌公司應與被告王正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拖車係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車輛,致葉景雄之繼承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1,320元、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0萬1,320元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葉景雄之繼承人王心妤、葉俊麟、葉叡勳及葉佳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正道: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拖車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係王仁燦,只是靠行登記給被告怡昌公司,伊每月5萬元薪資係由王仁燦以現金給付。

㈡被告怡昌公司: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修法歷史、立法意旨、法律原則、法律體系,原告所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人(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應僅限於請求權人對「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請求權,不包含請求權人對「不負終局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請求權。被告怡昌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終局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代位葉景雄之繼承人對被告怡昌公司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系爭拖車之車主係訴外人王仁燦,其並僱用被告王正道擔任司機,以自營貨運業務,惟因公路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王仁燦將系爭拖車在「形式上」靠行於被告怡昌公司。準此,被告怡昌公司僅係在政府強制靠行制度下之形式上虛擬僱用人,其對於被告王正道並無任免、指揮、監督權責。再者,靠行制度乃政府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計之一套嚴重扭曲法律事實及法律制度之謬誤架構,原告不應利用此套扭曲之靠行制度,對形式上之虛擬僱用人被告怡昌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反而不對實際僱用人王仁燦行使代位求償權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怡昌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告王正道之過失比例為40%、葉景雄之過失比例為60%,故原告僅能就其給付葉景雄繼承人之200萬1,320元,代位求償其中40%即80萬0,528元。而被告怡昌公司於該事件中,係不爭執「王正道係怡昌公司之擬制受僱人」,並非不爭執「王正道係怡昌公司之實際受僱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正道平日駕駛營業全拖車,以被告怡昌公司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8年1月4日18時11分許,駕駛系爭拖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北辰路與和港路交岔路口處,將系爭拖車倒車停置於和港路路邊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母車銜接。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按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物等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境,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之,於上開路段倒車完畢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利用道路停放系爭拖車。於被告甫將系爭拖車停放完畢下車之際,適有葉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景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直接撞擊王正道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全拖車左後側車斗,致葉景雄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顏骨外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王正道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

㈢系爭拖車係登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㈣被害人葉景雄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108年2月14日依法給付200萬1,320元(包含醫療給付1,32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

㈤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葉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正道駕駛營業全拖車,夜晚違規於路口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心妤34萬3,645元,連帶給付原告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各5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認定被告怡昌公司係被告王正道之僱用人,被告王正道之過失比例為40%、被害人葉景雄之過失比例為60%,上開賠償金額包含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且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5-109頁)。是該案判決既已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再扣除原告給付之200萬元,該200萬元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自不得再依過失比例減輕。另原告請求之醫療給付1,320元,並未在該案請求之範圍內,被害人既需負擔6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此部分僅需負擔528元(計算式:1,320×40%=528)。基上,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補償葉景雄之繼承人200萬1,320元,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該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0,5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王正道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怡昌公司則辯稱:王仁燦係系爭拖車車主,亦為被告王正道之實際僱用人,故 被告怡昌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查:

⒈證人王仁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拖車是我買的,登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因為是靠行的車輛,被告王正道是我僱用的司機,每日薪資2,500元,被告怡昌公司有先行支付系爭事故賠償的金額約70幾萬,我再慢慢清償被告怡昌公司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服務契約書(訴字卷第81-82頁),是王仁燦確為系爭拖車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王正道之實際僱用人,而向被告怡昌公司支付相關行政管理費用後,靠行於被告怡昌公司,並將系爭拖車登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

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目前國內經營交通運輸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種交通運輸公司,既為目前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僱用他人駕駛或出租,均為該公司客觀上所能預見,在客觀上應認該靠行車輛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其負法律上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王正道駕駛之系爭拖車,既係王仁燦以靠行於被告怡昌公司之方式營業,系爭拖車並登記在被告怡昌公司名下,非經被告怡昌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縱被告王正道實際上係受僱於王仁燦,惟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王正道係為被告怡昌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怡昌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王正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訴字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判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勝訴,敗訴部分僅792元,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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