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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王鍾湄

  • 原告
    姚志旻
  • 被告
    羅裕翔張立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姚志旻 被 告 羅裕翔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張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丁○○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調字卷 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19 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甲○○部分,經被告 甲○○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配偶,詎被告丁○○、甲○○明知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 、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 數次與乙○○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各25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均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丁○○與乙○○於108年7月間因網路遊戲結 識,並於同年8月間開始交往,至109年4月間分手,交往期 間乙○○謊稱其為單身,且乙○○使用之臉書帳號僅有個人照片 ,並無婚姻狀態記載,被告丁○○無從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嗣乙○○於109年4月間無預警提出分手,經被告丁○○詢問原 因,乙○○先稱其「在24歲時結過婚」、「為了孩子撐了很多 年」、「結束多年的婚姻」、「離婚不丟臉」、「孩子的爸爸要重新開始」、「我們不結婚了」等語,於數日後又稱「沒離婚,不想讓孩子變單親」、「分居」等語,顯見乙○○於 交往期間係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被告丁○○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乙○○謊稱其為單身,被告甲○○始於109年9月 間起至同年10月中止與乙○○交往,然被告甲○○並未與乙○○為 性行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㈠原告與乙○○於94年9月14日結婚。 ㈡被告丁○○與乙○○於108年7月間因網路遊戲結識,並於同年8月 間開始交往,至109年4月間分手。 ㈢乙○○有2個臉書帳號,暱稱各為Alyssa Cao、曹雯。 ㈣被告丁○○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 1.調字卷第65頁(109年10月13日) 乙○○:你自己明明知道身分了。怪我嗎? 丁○○:那是我自己去求證的,還沒跟妳表明我知道事實之前妳不也一樣繼續騙。 2.調字卷第99頁(109年10月15日) 丁○○:當初愛上妳是因為不知道妳已結婚有家庭…後來知道妳已結婚有家庭之後已無法自拔…關於這部分我後來自己也有錯… 3.調字卷第103頁(109年10月15日) 丁○○:妳知道嗎…當初知道妳有家庭後還下定決心要繼續和妳走下去時,需要多大的勇氣…就是明白妳所需要的呵護與疼愛,讓我鼓起勇氣堅定想和妳一起走下去的心 4.調字卷第115頁(109年10月16日) 丁○○:那也是因為當初妳隱瞞自己的身分 乙○○:你早在第二個月就知道不要騙自己 丁○○:如果我沒求證,妳是不是想一直這樣繼續隱瞞下去乙 ○○:如果我沒和你結束你自己也不想斷所以不要覺得自 己都對 丁○○:我承認!後來因為對妳真心愛上了才會選擇繼續 ㈤暱稱Alyssa Cao之臉書帳號記載:「和甲○○穩定交往中」, 並以乙○○與被告甲○○十指緊握之照片作為個人畫面。 ㈥被告丁○○與乙○○於通訊軟體對話如下(109年4月20日): 丁○○:妳是不是結過婚或生過小孩?問這問題沒別的意 思,就算答案「是」我也並不介意,單純只是想求證是否像我想的這樣而已 乙○○:實不相瞞我24歲結過婚了…但因為他一點都不爭氣所有重擔在我身上為了孩子撐了很多年…後來依然結束多年的婚姻。離婚不丟臉,但是沒有在結婚的動力、曾經想結束生命卻也死也不了,但是現在我唯一的動力是孩子。我當初生了我就必須負責。 …… 乙○○:因為為了給孩子有健全的家庭…孩子的爸爸要重新開始…… 丁○○:重新開始是指?你們要重新結婚? 乙○○:孩子的爸爸… 丁○○:我知道 乙○○:我們不結婚了…只差那張證書有沒有沒差。 丁○○:所以沒離婚嗎 乙○○:沒啊……因為彼此為了孩子啊 丁○○:身分證背面拍給我看 乙○○:不想讓孩子變單親 丁○○:前幾天我跟我說離婚,現在又變沒有… 乙○○:我真的沒離…我騙你出去被車撞 分居 講錯 ㈦被告甲○○與乙○○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下: 乙○○:你現在想知道任何事…我不在保留-。我會全部坦 然…。只要告訴我…你是不是想放手了。 甲○○:你知道嗎?如果你跟他離婚了我一樣選擇跟你在一起但是你跟他結婚了身分證有他了我知道你因為小孩子綑綁但是真的也不能這樣子做如果有天被發現了被告可是我…這樣子過一輩子值得嗎人生不能重來你只能改變…如果你在撐下去 你只會更痛苦我 想我們沒有開始所以就此結束好了,我無法接受你是已婚的人。不用再聯絡了。 ㈧原告年約43歲,高職畢業,任職於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3,0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264,196元、235,55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2,569,400元。 ㈨被告丁○○年約37歲,高職畢業,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518,434元、451,23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368,900元。 ㈩被告甲○○年約30歲,高職畢業,任職於際峰機械鈑金股份有 公司,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各699,207元、543,641元,名下有汽車1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0,000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 於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數次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 ,固據提出乙○○自白書、乙○○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女友傳送予乙○○之訊息、照片、診斷證明 書、刷卡證明(見調字卷第47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81 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並舉乙○○、 丙○○為證,經查: ⒈該訊息、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刷卡證明,僅能證明乙○○於上 開期間分別與被告丁○○、甲○○交往,於交往期間有拍攝親吻 、擁抱等合照,乙○○曾於109年9月21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汽車 旅館費用,並於110年3月16日因服用鎮定、精神藥物過量送醫急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交往期間知悉乙○○為有 配偶之人。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間在網路遊戲「極速 領域」認識被告丁○○,並自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4、5月間 止交往,交往期間有與被告丁○○發生十次以上之性行為,分 手後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交往半年時,伊覺得對不起原告、孩子,曾口頭、電話、LINE告知被告丁○○有關伊有家庭、孩 子,沒辦法跟他在一起,被告丁○○說他不介意,只要一分一 點點愛給他就好,被告丁○○在電話中跟伊說,他在交往第2 個月時就透過臉書查得伊是已婚身份,因為原告、伊朋友都有在臉書標註伊,不僅有伊與原告、孩子的照片,原告的臉書還公開設定配偶是伊,分手後伊在LINE跟被告丁○○說「後 來依然結束多年的婚姻。離婚不丟臉」,是指伊跟原告當時相處模式已經沒有感情存在,各過各的生活,伊認為這就是結束婚姻,伊跟原告沒有愛,只有那張證書,自己過自己的生活有差嗎?所以伊又傳「我們不結婚了…只差那張證書有沒有沒差」給被告丁○○,伊沒有說伊要離婚;伊在109年4月 間在網路遊戲「風之國度」認識被告甲○○,並自109年6月間 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交往,交往期間及分手後,共與被告甲○○發生5次性行為,還沒分手時,伊說伊有先生、家庭,被 告甲○○說他不介意,也知道當時伊跟原告相處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核與前揭證人乙○○書立之自 白書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乙○○證稱其係透過網路遊戲結 識被告,進而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告知被告其已婚、有孩子之事,被告均表示不介意且繼續與其交往,被告丁○○甚至交 往第2個月時,自行透過臉書查得其係有配偶之人。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倘證人乙○○確曾於交往期間告知被告其已婚、有孩子之事 ,被告丁○○既已知悉證人乙○○為已婚身分,何以被告丁○○於 分手後即109年4月20日會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證人乙○○「妳 是不是結過婚或生過小孩?」,且證人乙○○不僅未明確表示 其已婚、有小孩,反而回覆「實不相瞞我24歲結過婚了…為了孩子撐了很多年…後來依然結束多年的婚姻。離婚不丟臉」、「因為為了給孩子有健全的家庭…孩子的爸爸要重新開始……」,經被告丁○○詢問「重新開始是指?你們要重新結婚 ?」,證人乙○○又回覆「孩子的爸爸…」、「我們不結婚了… 只差那張證書有沒有沒差。」,被告丁○○再詢問「所以沒離 婚嗎」、證人乙○○始回覆「沒啊……因為彼此為了孩子啊」, 被告丁○○復詢問「前幾天我跟我說離婚,現在又變沒有…」 ,證人乙○○再回覆「我真的沒離…我騙你出去被車撞」、「 分居」等語,若被告丁○○於交往期間即已知悉證人乙○○為有 配偶之人,豈會在分手後再次詢問證人乙○○之婚姻及家庭狀 態?證人乙○○大可表示其為已婚身分,何須對其是否離婚一 事先後說法歧異,益徵被告丁○○辯稱其於交往期間不知證人 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再細繹被告甲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知道嗎?如果你跟他離婚了我一 樣選擇跟你在一起但是你跟他結婚了身分證有他了我知道你因為小孩子綑綁但是真的也不能這樣子做如果有天被發現了被告可是我…這樣子過一輩子值得嗎人生不能重來你只能改變…如果你在撐下去 你只會更痛苦我想我們沒有開始所以就 此結束好了,我無法接受你是已婚的人。不用再聯絡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予證人乙○○,可知被告甲○○知悉 證人乙○○為已婚身分時,即明確表示無法接受證人乙○○是已 婚之人,不用再聯絡,核與證人乙○○證稱其於交往期間告知 被告甲○○其已婚、有孩子之事,被告甲○○表示不介意且繼續 與其交往等語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證人乙○○為有 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證人乙○○交往並為性行為云云,並不 可採。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透過網路遊戲「極速領域 」認識證人乙○○,再透過證人乙○○結識被告丁○○,三人會一 起透過「極速領域」語音通話玩遊戲、聊天,伊玩遊戲時有聽到男生及小孩的聲音,遊戲結束後伊私下詢問證人乙○○聲 音是何人,證人乙○○說男生是她先生、小孩是她與先生的小 孩,嗣伊在108年10月16日玩遊戲時,在三人語音通話內詢 問證人乙○○是否與被告丁○○在一起,證人乙○○說對,被告丁 ○○也承認他們在一起,幾天後伊私下跟證人乙○○道德勸說, 說證人乙○○是有家庭的人,跟被告丁○○交往對小孩跟家庭都 不好,有一次玩遊戲時有小孩聲音,證人乙○○說不要吵,所 以被告丁○○知道證人乙○○是有婚姻之人,伊知道證人乙○○跟 被告丁○○交往後,有在遊戲中詢問證人乙○○到底要選擇被告 丁○○還是家庭,證人乙○○說他是已婚之人,後面就沒講話, 聽到的時候丁○○也沒講話,確定日期伊不知道,但這是交往 期間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可知證人丙○○係以其與證人乙○○、被告丁○○在「極速領域」語音通話時 ,曾聽聞有小孩聲音,證人乙○○要小孩不要吵乙節,推論被 告丁○○知悉證人乙○○為已婚身分,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玩網 路遊戲時,縱使聽到小孩或其他人聲音,並不當然會聯想到是配偶或子女聲音,亦有可能是其他親友或親友之小孩,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丁○○知悉證人乙○○係有配偶之人;而證人丙 ○○證稱證人乙○○於遊戲中曾告知被告丁○○其為已婚之人部分 ,雖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然證人丙○○無法特定日期, 且該證述內容與前揭證人乙○○與被告丁○○分手後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對照觀之,亦有前述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觀諸前開證人乙○○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丁○○雖傳送「當初愛上妳是因為不知道妳已結婚有家庭 …後來知道妳已結婚有家庭之後已無法自拔…關於這部分我後 來自己也有錯…」、「妳知道嗎…當初知道妳有家庭後還下定 決心要繼續和妳走下去時,需要多大的勇氣…就是明白妳所需要的呵護與疼愛,讓我鼓起勇氣堅定想和妳一起走下去的心」等內容予證人乙○○,惟該等對話均發生在證人乙○○與被 告丁○○分手後,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丁○○在與證人乙○○交往 期間已知悉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繼續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於上揭時間與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數次與乙○○發 生性行為之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0,000元,及均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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