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王森榮即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
- 被告
- 戴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三田、羅金聲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票據法第134條怠於提示,致被告受有名譽及商譽上損害;又雖系爭支票上為被告所有,印鑑亦為被告所蓋用,然其上金額、發票日期均非被告所填載。系爭支票性質為被告與許永林共同購屋之保證性質票據,伊並交付空白支票予訴外人許永林,而非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係因羅金聲為其委任契約委任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委任酬金,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故系爭支票於原告取得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則兩造間實際上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並保留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許永林,其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縱被告辯稱未親自填寫票據日期、票面金額或授權他人代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情為真正,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之事項,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怠於提示系爭支票致其受有名譽、商譽損害等語。按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34條但書固有明文,惟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134條規定,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是無論執票人有無在支票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而保全追索權,其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仍然存在,不因怠於提示而有所不同,因此,發票人若欲主張票據法第134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執票人之怠於提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查,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名譽、商譽之損害;縱使名譽受損,其與原告提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暨其具體之損害金額,僅泛稱其受有名譽及商譽之損失,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金 額 (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01 戴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4月29日 HD0000000 200,000元 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