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川平、陳仕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川平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陳仕諭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1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 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4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南簡卷﹞第28頁至第29頁),因被告收受該撤 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故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簡卷第37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欲起 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竟於汽車起駛及迴車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往來車輛,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起駛後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上臂及小腿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棘上肌全部斷裂、右肩頸臂叢神經受傷神經麻痺、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肩癱瘓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142,817元+護肩用品支出1,58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0元+財物損失31,72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570 元-被告已賠償金額50,000元=1,105,54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原告應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善盡舉證責任,且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自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欲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竟於汽車起駛及迴車前,疏未注意前後有無往來車輛,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起駛後迴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上臂及小腿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棘上肌全部斷裂、右肩頸臂叢神經受傷神經麻痺、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肩癱瘓等傷害。 ⒊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費104,280元。 ⒌原告之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及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所受損害經折舊計算後為5,650元。 ⒍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2,570元,被告另已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5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0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上臂及小腿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棘上肌全部斷裂、右肩頸臂叢神經受傷神經麻痺、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肩癱瘓之傷害,另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雙黃線違規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 民事卷宗﹝下稱訴卷﹞第46頁、南簡卷第37頁背面),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5月1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227580號函暨職務報告、重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92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 ⒊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故其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8,10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42,81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持續前往奇美醫院接受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2,817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奇 美醫院醫療單據影本23份等資料供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南簡卷第30頁、附民卷第23頁至第39頁及南簡卷第40頁)。核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護肩用品支出:1,580元。 原告因前揭傷勢購置護肩用品而支出1,580元等情,並 提出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憑(見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肩癱瘓之傷害,且參奇美醫院107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人……應避 免抬重物及側頭旋轉已避免二度受傷」(見附民卷第17頁)等內容,堪認其肩膀術後確有使用護肩支撐、穩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35,000元。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 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故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元×60日=72,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07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於民國107年10月03日19:03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 並於民國107年10月04日00:40離院。……需人看護一 個月」等內容,故本院只能認定原告有必要受專人看護期間為1個月。再佐以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 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3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損失:365,581元。 ①原告復主張:其為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原任職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春成經營之長義堂春成國術館,每月薪資30,000元,然自107年10月3日起迄至109年1月底止共16個月時間,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需在家休養,致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80,000元 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107年10月6日及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台灣省國術會團體會員登記證書影本、長義堂春成國術館出具之在職證明、台灣省國術會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佐( 見附民卷第13頁及南簡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附民卷第47頁)。 ②揆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欄分別載有:「病人…… 於民國107年10月03日19:03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 並於民國107年10月04日00:40離院。……需復健休養 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右臂神經叢受損合併右肩癱瘓)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及復健治療。病人自受傷造成手臂無力,約至2020年2月恢復工作能 力」等內容,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月底確有休養之必要。 ③原告雖提出長義堂春成國術館出具之在職證明(見南簡卷第32頁),據以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然長義堂春成國術館既為原告之至親所開設,與原告利害關係極為密切,其立場是否有偏於原告之可能,已非無疑,且觀上開在職證明所載之所得數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是本院尚難遽予採信。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應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俾利本院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爰依行政院勞動部核定公告之基本工資(即自107 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 日起調整為23,100元,復自109年1月1日起又調整為23,800元)予以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數額應為365,581元【計算式:22,000元×(2+ 29/31)月+23,100元×12月+23,800元×1月≒365,5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⑸財物損失:31,72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②原告主張:其手機、眼鏡、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計算折舊後合計為5,65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南簡卷第37頁背面),此部分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損害,自應准許。 ③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04 ,28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償26,07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魚匠工坊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2頁) ,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於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南簡卷第14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3日,已使用約4年6個月之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才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 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 價值,應屬合理。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6,070元【計算式:104,280元÷(3+1)=26 ,070元】。原告於本案請求機車維修費26,070元,核與本院估算之數額相符,應可採憑。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共計31,720元【計算式:5,650元+26,070元=31,720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6年及107年間均無報稅所得,108年所得總額為456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8,010元、344,993元、358,816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3筆( 財產總額591,791元)等情(見訴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37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76,69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42,817元+護肩用品支出1,580元+看護費用35,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65,581元+財物損失31,72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76,698元】。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違規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系爭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46頁、南簡卷第37頁背面),是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10,679元【計 算式:776,698元×40%≒310,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據,主張: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有爭執,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然依刑事偵審卷宗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22616號刑案偵查卷宗證物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交易卷﹞第 65頁至第77頁、第87頁),可知原告於19:18:45行經右側路旁路面縮減標誌時,肉眼應明顯可察肇事車輛車尾方向警示燈亮起,部分車身並已自路旁駛出至車道上,而對向車道上復有車輛行駛至該處,詎原告見此竟未減速,仍選擇繼續高速前行,衡與一般正常駕駛行為有悖,容有可能係欲駛至肇事車輛位置後自對向車道超車,迨至19:18:47接近19:18:48時始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況以原告上開行車樣態觀之,被告於斯時縱未迴車,僅係單純駛出,兩造亦非無可能不會發生碰撞。再參諸重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內容(見交易卷第87頁),原告行駛至路面縮減標誌時,與肇事車輛車尾仍有40.2公尺之遠,是審酌被告於雙黃線違規起駛並迴轉固有不該,惟渠尚非毫未警示而驟然迴轉,且若非原告於斯時超速行駛,復未保持相當之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大幅降低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甚至可以完全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故本院亦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57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為佐(見訴卷第51頁至 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37頁背面),即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復因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50,000元(見南簡卷第37頁背面),故原告於本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8,109元【計算式:310,679元-72,570元-50 ,000元=188,1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09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惟此應係於行通常訴訟程序(即原告尚未變更訴之聲明前)所為答辯聲明,嗣被告於行簡易訴訟程序時(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以後)漏未變更所致,併予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