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鈺金
- 原告
- 施啟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毓
- 訴訟代理人
- 陳家築
朱國良
吳開初
上列當事人間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46,12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2分之1。
四、反訴被告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反訴被告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共同簽發,作為原告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優特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原告吉優特公司依該合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而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該合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6,944元;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496,94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226,832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自為適法。又反訴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雖使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129頁),自應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吉優特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訂立「成功大學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HDPE不透水布」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吉優特公司需給付被告HDPE不透水布9,280平方公尺,被告則應給付契約價金1,656,480元。原告吉優特公司並依系爭合七、付款辦法⑵之約定,交付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496,944元(即契約價金之3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則開立2紙支票(金額均為248,472元)予原告吉優特公司作為訂金。原告吉優特公司於提示第一張訂金支票後,於109年4月7日將HDPE不透水布之送審資料送予被告審查,惟被告迄未同意審查,實際上被告並未送至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審查,而是以訴外人惠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的資料送審。原告吉優特公司於將資料送被告審查遭拒後,二次發函告知被告稱:「依合約規定材料需先送審通過才得出貨,本公司已於109年4月7日以雙掛號寄送貴公司送審資料,至今未見貴公司通過與否的通知,是以無法出貨敬祈見諒」等語。然被告在未履約之情形下,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已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二)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之對方損害,通常屬違約定金性質,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被告未將原告吉優特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送予成功大學審查,故本案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給付不能,因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吉優特公司109年1月6日報價單記載「本報價有效期限為報價日起算40天」,則應於109年2月16日屆期,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始訂立系爭合約,故兩造是否約定材料應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尚有疑義。另被告並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吉優特公司補正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地址與原告吉優特公司之網址不同。
(四)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接到訂金匯款20天交貨、10天施作完成,共計30天,惟原告吉優特公司迄今仍未收受被告之訂金匯款。如法院認被告係以2紙支票給付訂金,則2紙訂金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5日,後者之發票日已超過被告預定竣工日期,顯見被告對成功大學之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已提供內載有須提供相關報告文件送審之圖說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前應審慎評估該報告可能衍生之費用。然兩造訂立系爭合約、被告依約給付訂金予原告後,即請原告準備相關資料以俾送審,原告卻於109年3月30日要求原告另支付試驗費用196,000元;嗣原告雖於109年4月7日將送審資料交予被告,然欠缺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與契約圖說不符。被告於109年4月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送審資料不符,然原告並未改善,被告復以109年4月24日發函及於同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卻以函文要求被告告以詳情,此顯與一般採購案為爭取時效,會先以電話聯絡告知不符部分及改善方式,不得已再以正式函文通知,被通知一方則會與對方直接聯絡了解資料不符情形,儘速修正後再以函文提送,而非以公文詢問之常情不符。原告自收取訂金後,一直無法提送與圖說契約符合之資料送審,因被告有如期履行業主合約之壓力,只得再向惠光公司採購作為備案,並以惠光公司提供之資料送審。嗣被告持續催促原告提送正確資料及交貨,原告卻發函以未接到電話通知、再告以詳情與被告已向惠光公司訂購等情為由要求片面解約。原告自始無法提供正確資料送審與交貨,致被告必須另向惠光公司採購,縱被告再向惠光公司採購,兩造間之合約仍然成立,必須依約辦理。原告之不履約行為已違反合約規定,損害被告權益甚鉅。系爭本票為原告吉優特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除應將訂金返還被告,尚應支付496,944元之違約金(詳見被告於反訴之主張);經被告執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僅獲償270,112元,尚餘226,832元訂金未歸還,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者外,另陳稱:
(一)反訴被告自始未履行合約,系爭合約所訂之不透水布工程已於109年10月21日竣工,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悉數退還已領得之訂金即工程預付款226,832元,及自110年8月20日(即反訴原告於強制執行中受償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自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30日要求另給付試驗費用乙節,可知即使反訴原告聯繫反訴被告之方法有誤,或兩造就反訴被告應再提送完整送審資料之事未能有效溝通,然反訴被告早已預知資料不符之原因。反訴原告承攬成功大學之「花蓮市水產養殖試驗專區第二期工程」(下稱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4月24日,加計變更設計及因天候無法施工等因素之追加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則為109年6月5日,反訴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9年10月21日,逾期違約天數計138日,遭成功大學扣罰逾期違約金1,992,306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4,337元)。成大養殖專區工程總工程費合計13,130,942元,系爭合約所定工項結算金額合計為1,738,436元,占總工程費13.24%。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為接到訂單匯款後40日內完成,即反訴被告須於109年4月26日開始交貨。反訴被告如於109年4月30日才收到反訴原告函文並開始準備資料,供反訴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前1日提送審查,並趕工製作與施作,有機會於預定竣工日前完成而不至於逾期,或至少大幅縮減逾期天數,反訴原告積極尋覓替代廠商代為承包施作,避免因逾期再增加損失金額,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請求反訴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496,944元,並無不合理。
(三)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6,832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6,944元。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否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因承攬成功大學之成大養殖專區工程,而與原告吉優特公司於109年3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將成大養殖專區工程中養殖池之不透水布舖設工程(下稱系爭不透水布工程)轉包予原告吉優特公司施作,並約定原告吉優特公司需給付HDPE不透水布9280平方公尺予被告並完成施工,被告則應給付契約價金1,656,480元(含稅)。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接到訂單匯款20天交貨與10天施作完成,總計30天(逾期須扣除總價30%罰款)。萬一船期問題可順延十天)」、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⑵訂金30%(一個月票期,乙方須出具銀行本票保證),施作完成60% (一個月票期),測試驗收10% (一個月票期)。」、第九條約定:「未盡事宜,依甲方與業主(國立成功大學)之合約、規範,並依照辦理。」。原告並依上開合約第七條⑵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被告則於當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訂金支票)予原告吉優特公司以支付訂金。
二、原告吉優特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兌現附表二編號1之訂金支票,於109年11月23日兌現附表二編號2之訂金支票。
三、原告吉優特公司於兩造締約前之109年1月間,曾出具如本院卷一第115頁所示報價單予被告。
四、原告吉優特公司於109年4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所示文件送交被告作為送審資料。
五、原告吉優特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函文予被告,經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收受。於109年4月29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函文予被告,經被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
六、被告前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29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受償270,112元。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存有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工程實務上所謂履約保證金,係於契約訂定時即由承攬人交付一定款項予定作人,作為確保債務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如係以交付票據之方式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因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於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消滅前,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當然仍存在。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作為原告吉優特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履約擔保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原告吉優特公司仍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負有履行契約、或負有因債務不履行所衍生其他契約責任之可能,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仍存在。原告吉優特公司及被告雖互指對方有違約情事,然兩造均表示系爭合約現未經解除或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44頁);原告吉優特公司及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既仍存在,且原告吉優特公司已兌現被告所交付之與系爭本票同額之系爭訂金支票,兩造間現仍就原告是否應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存有爭執,則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功能自仍未消滅,其原因關係亦仍存在。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三、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受償270,112元,則原告因系爭本票所負之票據債務,已有部分因清償而消滅。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為「496,944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裁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此亦為原告對執票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內容。又被告係於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7日,分別收取原告吉優特公司之存款債權220,108元、50,004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本行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受償220,108元時,因系爭本票對原告所生之債權,除票款債權496,944元,尚有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8月19日間所生之利息債權18,952元【計算式:496,944元×(1/366+231/365)×6%=18,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其受償之220,108元應抵充利息18,952元,所餘之201,156元再抵充票款本金後,此時未受償之票款本金為295,788元;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受償50,004元時,其債權為票款債權295,788元,及上開本金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6日間所生之利息債權340元(計算式:295,788元×7/365×6%=340元),則此次受償之50,004元於抵充利息340元,尚餘49,664元可抵充票款本金,則於抵充後,被告尚未受償之票款本金為246,124元。故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清償後,上開已受償之票款本金、利息債權已消滅,其所執系爭本票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僅餘「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⑵訂金30%(一個月票期,乙方須出具銀行本票保證),施作完成後60%(一個月票期),測試驗收10%(一個月票期)。」約定觀之,此處所稱之訂金,實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先給付反訴被告之一部分報酬;而系爭契約現未經解除或終止,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反訴被告即仍有保有訂金之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226,832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一)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未盡事宜,依甲方(即反訴原告)與業主(國立成功大學)之合約、規範,並依照辦理。」;第十一條記載:「雙方於簽約時請詳閱本約及圖說等附件共8頁。」,該契約並附有成功大學與反訴原告間所訂立之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所附關於養殖池、HDPE不透水布部分工程之之大樣圖5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此業據本院核閱成功大學檢送之上開工程合約查明無訛;其中編號50之大樣圖中(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33頁),以表格臚列對該工程所用不透水布厚度、密度(比重)、斷裂抗拉強度等各項物理性質數值之要求標準,該表格下方並記載:「四、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S 8910 WS)及製造廠之工廠、公司營業登記證書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並至工廠檢驗合格完成,材料方可進場,進場後方得施工。……」等語。而反訴被告109年1月出具予反訴原告之報價單上關於HDPE不透水布物理性質標準之表格,以及該表格下方「四、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S 8910 WS)」之文字,自其排列格式、文字位置來看,係將上開大樣圖之表格、文字截取後,轉貼於該報價單上而得。而反訴原告將成大養殖專區工程中之系爭不透水布工程轉包予反訴被告施作,本即係為履行其對成功大學之承攬契約義務,則其對反訴被告應提供材料之品質,以及應出具何種品質證明報告之要求,自應與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中之要求一致。系爭合約既將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之大樣圖作為附件,反訴原告於締約前出具之報價單復列有大樣圖中關於材料品質及應出具證明報告種類之記載,顯然該大樣圖中對HDPE不透水布品質要求及應於簽約後30日內出具材料品質證明報告之約定,亦經兩造引入系爭合約中,而成為兩造間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出具不透水布具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之報告乙節,堪予採信。至反訴被告雖以上開報價單載有「本報價有效期限為報價日起算40天」,辯稱兩造於109年3月23日訂立之系爭合約,已不受該報價單中所載材料品質及應出具之品質證明報告的拘束;然上開關於報價有效期限之記載,不過係表明反訴被告願於40日內依該報價單所載價格與反訴原告締約而已,並不影響兩造間就材料品質及送審文件之約定。況從系爭合約將上開大樣圖作為附件此節,已可見兩造確有上述關於材料品質及送審文件之約定,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系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工程期限為「接到訂金匯款20天交貨與10天施作完成,總計30天。萬一船期問題可順延10天」,然從第七條:「「付款辦法:……⑵訂金30%(一個月票期,乙方須出具銀行本票保證),施作完成60% (一個月票期),測試驗收10%(一個月票期)」約定文字可知,兩造已明定反訴原告可用1個月期限之遠期支票支付各期工程款,則第四條中「接到訂金匯款」等文字,應僅係在表達「收到訂金」之意,不能認為兩造存有應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訂金支票不能視為訂金之交付云云,自無可採。又因「船期問題」通常僅影響材料之到貨期程,與施工進度無關,故系爭合約第四條「萬一船期問題可順延10天」之記載,應係指如有船期問題,交貨期限可自交付訂金後20日延展為30日而言。反訴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23日交付系爭訂金支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依約即負有30日內即於109年4月22日前交付HDPE不透水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三)反訴原告前於⑴109年4月22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19頁所示之發文字號(109)金成字第1090422001號函文予反訴被告,告知系爭合約第四條所訂交貨期限將於該日屆至,並要求反訴被告辦理交貨;及於⑵109年4月24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17頁所示之發文字號(109)金成字第1090424001號函文予反訴被告,告知其前檢送之送審資料與契約內容不符,要求反訴被告儘速檢送資料。而自反訴被告109年4月27日寄發予反訴原告之函文所載「主旨:覆貴公司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金成字第1090422001號文由。……上開來文收悉,貴公司來文要求出貨,唯依照合約規定及程序無法出貨……」(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於109年4月29日寄發之函文所載「主旨:貴公司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109)金成字第1090424001號文由。……上開來文收悉,……今貴公司來電通知,送審資料不符,請告知詳情,以便補正。」(見本院卷一第57頁)等語,可知反訴被告已於109年4月27日前收受上述⑴函文,於109年4月29日前收受上述⑵函文,反訴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上開⑴、⑵函文云云,與其自行製作之回函內容矛盾,顯屬無稽。而反訴被告負有於簽約後30日交付包括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之送審文件,及於109年4月22日前交付HDPE不透水布材料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然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7日提供予反訴原告之文件中,並無HDPE不透水布之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且迄今仍未交付HDPE不透水布予反訴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提供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供其送審、未依期交貨之違約情事,自屬可採。
(四)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中之「承包商與業主簽約後30日內須將型錄、材料樣品、材料無重金屬殘留的檢測報告、材料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測試依據CNS 8910 WS)及製造廠之工廠、公司營業登記證書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並至工廠檢驗合格完成,材料方可進場,進場後方得施工」此約定,雖經系爭合約第九條引入而成為兩造間之約定,然此一關於承包商需於材料報告等資料送審通過後,方可將材料進場之約定,目的再使業主得事先確認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合於契約,並在承包商無法提供材料品質證明文件前,賦予業主得拒絕受領承包商給付之權利;惟若業主並未拒絕承包商之給付,承包商自仍應依約交貨及施作;如認承包商得以其未通過審核為由拒絕交貨、施工,豈非使承包商得藉不依約交付送審文件之違約行為免除交貨、施工之義務?此顯與此約定之目的相違。此外,雖然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送審資料,係供反訴原告呈交其業主成功大學審查之用,反訴原告仍可先行審查該等資料是否合於其與成功大學之品質約定,再決定是否送審,並非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有應將反訴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呈交成功大學審查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既已發函要求反訴被告依期交貨,自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意,反訴被告自仍負依期交貨之義務。是反訴被告辯稱需待反訴原告將其提交之送審資料送經成功大學審核通過後,伊始負交貨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五)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後段所定「逾期須扣除總價30%罰款」,可知兩造間存有如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時,應給付以契約總價1,656,480元之30%計算即496,944元違約金之約定。而反訴被告有逾期交付1,000小時抗紫外線能力報告及逾期交貨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因其所承攬之成大養殖專區工程逾期完工,遭成功大學扣罰1,992,306元之逾期違約金(預定竣工日為109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9年10月21日,不計違約金天數為42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38日),此有成功大學就該工程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而從成大養殖專區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及圖樣觀之,系爭不透水布工程係於養殖池建築完成後,於池上鋪設不透水布之工程,應屬該工程之後期工項,則反訴被告逾期交付送審資料及材料之行為,當會影響反訴原告之施工進度,延後其完工時點;然系爭合約所訂之交貨及施工期限合計僅30至40日,顯然系爭不透水布工程所需工期不長,而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成大養殖專區工程中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逾期日數為138日,顯然反訴原告尚有其他施作遲延之工項;又系爭不透水布工程為後期工程,需待前期之養殖池工程完工後方能施作,反訴原告亦自承系爭不透水布完工後,僅餘打掃清潔工程即大致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反訴被告既稱其於109年5月11日係執惠光公司提供之資料送審,顯然於斯時即與惠光公司達成可由惠光公司遞補反訴被告進場施作之合意,如當時整體工程進度已達系爭不透水布工程可立時入場施作之程度,最終之逾期日數應不至於達138日之多。是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雖將延滯反訴原告所承攬之成大養殖專區工程的工程進度,然因該工程其他工項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則此違約情事對於該工程最終完工時點之影響,應尚屬有限。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反訴被告之違約情節,及此違約情事可能致反訴原告蒙受之經濟損失等情,認認系爭合約第四條之違約金496,94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20萬元。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訴、反訴中兩造紛爭之起因及勝敗情形,及本訴中被告雖部分敗訴,然導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受清償之事實,及反訴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係因本院職權酌減之故等情狀,分別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七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啓賢 109年3月23日 496,944元 109年12月31日 CH22643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3月25日 248,472元 SA0000000 2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4月25日 248,472元 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