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梁力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梁力介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林錦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公園北路144巷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由南往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前揭路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右眼眼球鈍傷、右眼角膜挫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和肩盂唇撕裂、左肩挫傷合併盂唇損傷與發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54元+復健費用24,000 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手機維修費12,900元+交通費用29,3 6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0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1,100 ,714元,原告於本案僅請求1,093,9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並不合理,不能因此無限上綱要求被告賠償。否認原告所請求之手機維修費用及薪資損失,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形核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2月7日晚間10時4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公園北路144巷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前揭路口之原告。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右眼眼球鈍傷、右眼角膜挫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和肩盂唇撕裂、左肩挫傷合併盂唇損傷與發炎等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9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腰部鈍挫傷、右眼眼球鈍傷、右眼角膜挫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和肩盂唇撕裂、左肩挫傷合併盂唇損傷與發炎等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份等影本資料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9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7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5頁背面),應 堪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36,72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46,454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需持續前往醫院診所接受治療等語,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6份、成大醫 院醫療單據影本18張、余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余佑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1份等件可佐(見補卷第29頁至第37頁、院卷第43頁、補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核原告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復衡以國人考量不同病情症狀及診覆情形,因而前往不同診所及醫院就醫,並就中醫與西醫雙管齊下以求妥為治療之情形所在多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故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及其經長久治療尚無法完全回復等情,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146,986元,原告於本案僅請求146,454元,自應准許。 ⑵復健費用:2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於109年3月至6月間陸續前往大自然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單次 療程600元,共支出復健費用24,000元等語,並提出大 自然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影本4張為憑(見補卷第63頁 )。復參以原告所提成大醫院109年11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於2020/02/07……至本院 急診掛號就診,於2020/02/13、02/27、03/31、04/21 、04/22、05/20、07/15、09/16、10/12、11/02至本院門診,須持續物理治療」等內容(見補卷第3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73,1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2 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09年4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09年11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據(見補卷第33頁、第37頁)。揆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即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撕裂和肩盂唇撕裂)……受傷後…… 專人照護一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即左肩關節唇撕裂傷)……於2020/09/28住院,2020/09/29行左肩 關節鏡手術,建議……專人照護壹個月」等內容,復佐 以原告所提成大醫院醫療單據(見補卷第43頁),堪認原告有必要受專人看護期間為2個月(含住院期間 即109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30日)。 ③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故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6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受傷後在家休養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仍以每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 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6,500元【計算式:35,000元×(1+27/30)=66,500元】。 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73,100元【計算式:6,600元(住院期間)+66,500元(在家休 養期間)=73,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⑷手機維修費: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手機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2,900元,該手機係於108年9月20日所購買等語。並提出手機維修報告書影本、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卷第65頁、院卷第39頁)。惟據其 所提維修報告書所示,產品型號為「IPhone 11」,與 其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所載產品型號「IPHONE11 PRO MAX」,兩者顯非同一產品,故原告此部分舉 證尚有未盡,本院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⑸交通費用:29,17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29,36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認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憑。原告自居所(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號)分別至成大醫院、余佑堂中醫診所、大自然物理治療所搭乘計程車單程費用,依原告所提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預估表所示,往返成大醫院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85元,往返余佑堂中醫診所之日間單趟計 程車資約為150元,往返大自然物理治療所之日間單趟 計程車資約為250元,本院審酌此車資預估表係依路程 距離及計程車收費標準予以計算,應可憑採。再與卷內醫療單據就診日期互核,並剔除就診日期重疊之單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6,475元【計算式:185元×單趟1次+370元×往返17次=6, 475元】;至余佑堂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300元×往返9次=2,700元】;至大自然物理治療所就診之交通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500元×往返40次=20,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9,175元【計算式:6,475元+2,700元+20,000元=29, 1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小赤佬辣干鍋店,因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7個月,每月薪資88,000元,共受有616,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09年4月21日及109年11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小赤佬辣干鍋店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原告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份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補卷第33頁及第37頁、第69頁至第71頁、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 ②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分別記載:「病患……受 傷後宜休養一個月」、「病患……於2020/09/28住院, 2020/09/29行左肩關節鏡手術,建議休養陸個月」等內容,雖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7個月時間之必要。惟細繹原告所提上開薪轉帳戶存 摺明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有按月核領薪資88,000元,迄至109年9月28日手術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始遵從醫師囑言在家休養,是本院只能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3個月。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損失數額應為2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數額×不能工作時間=88,000元×3=264,00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餐飲業,擔任銷售主管一職,月收入88,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4,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補卷第69頁至第71頁、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兼衡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為636,7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46,454元+復健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73,100元+交通 費用29,175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636,729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 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院卷第8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729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