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淑賢、鄭永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告 劉淑賢 被告 鄭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 民字第3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21時57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利用店到 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9日10時40分許,先佯裝為原告配偶洪堯昌之友人魏先生撥打電話予 洪堯昌表示其更換手機門號要重新加LINE好友,復向洪堯昌誆稱需借錢周轉,致洪堯昌及原告均陷於錯誤,由原告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瑞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錢不是我領走的,我只是提供人頭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63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18號起訴書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永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錢不是他領走的,他只是提供人頭帳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自108年9月4日 起任職於正捷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訴書),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且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則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